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更二字,110年度,2號
TCDM,110,聲再更二,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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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
8月2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9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再經本
院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23號撤銷原裁定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一、聲請人在本案審理過程,堅決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2件強盜 案件即另案強盜被害人鄭凱云(下逕稱其名)及本案強盜被 害人余王綉琴余孟宜母女(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害人 余王綉琴母女)之案件。而本案之強盜案雖在警詢中有承認 ,但是是因員警表示要聲請人承認有查到被害者之持刀行搶 之案件。在警局時根本不清楚強盜和搶奪的差別,警察說都 一樣,要聲請人照他們所寫的筆錄說。然雖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警方有上述之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2規定,雖 有聲請人自白,還是需要有其他證據佐證,不得以聲請人自 白為唯一證據。
二、下列事證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具「未判斷資料性」:(一)余孟宜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1年1月6日晚上23時許和我母 親余王綉琴徒步返家時被2名騎1部白色重機車之歹徒持西瓜 刀強盜手提包」,並指認聲請人為犯罪行為人,然查,余王 綉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砍我的人眼睛大大的,當天砍我 的人是騎什麼顏色的機車我沒有注意看,也沒有看到機車是 否有車牌。」、「(庭上的三個人有沒有砍你的人?)當時 我嚇到,所以沒有辦法指認砍我的人,被搶走的東西也都沒 有找到。」、「(你女兒是否記得何人砍你?)我女兒也不 記得,當時我們都嚇到了。」(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



,而余孟宜則未曾到庭具結作證,僅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其 母親之證述足以代表伊(見原審卷二第21頁),由上開證述 內容相互對照,余王綉琴既證稱其與女兒均不記得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型號、顏色,當庭無法指認,則余孟宜 於警詢時經警方通知到場並單一指認在場之聲請人及同案被 告黃世堯(下逕稱其名)為行為人,其指證正確與否顯有疑 義,此節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論斷者。若余孟宜於晚間遭 搶突遇橫禍而對於機車顏色有誤認之可能,且余孟宜突遭事 變而錯記顏色,則余孟宜該次警詢之指證更添疑義,其對機 車顏色有誤記之可能,則何能期待被害人能詳記犯嫌特徵而 正確指認聲請人及黃世堯為行為人?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其他 內容是否亦出於余孟宜堅實可靠之記憶而為?況且余孟宜於 審理中經傳喚卻未到庭,原審法院無從調查其供述,如此種 種益徵原確定判決未能見全案真相,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二)再觀余孟宜警詢時指稱由機車後座之聲請人持西瓜刀搶劫, 然余王綉琴於法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對其砍殺的人好像是黃世 堯,則渠2人對由誰持刀砍殺,說詞不一樣。另黃世堯於警 詢時供稱其行搶時有戴口罩與余王綉琴於法院證稱看到行搶 之人有戴安全帽,二者又不一樣
(三)另余孟宜第一次到警局指認聲請人時,未依照法務部及內政 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佈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指認,而是採取禁止之一對一 「是非式的單一指認」。雖然上述指認程序不具法拘束力, 但在一開始的指認過程已有瑕疵,再者,證據法上禁止「誘 導詢問」,詰問人不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期待證人為 陳述之內容嵌入詰問問題,證人得以任意附和,致有礙其陳 述之真實性。反觀余孟宜的指認筆錄,警方直接詢問「警方 查獲之歹徒甲○○、黃世堯二人是否為6日當天強盜你之歹徒 ,請當場指認」等語,採取一對一的指認不說,還在詢問內 容有查獲之歹徒、強盜你之歹徒等字眼,已有誘導被害人之 事實。
(四)本案無論在偵訊、審理過程,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法官詢問 聲請人及黃世堯,以何種交通工具犯下此案,被告及黃世堯 均回答係騎乘聲請人所持有之GOT-247「銀灰色機車」,亦 是判決所認之事實。
(五)本案起訴書中指稱聲請人與黃世堯於91年1月16日23時許於 臺中市中正路135巷口對余王綉琴母女為強盜及同日23時許 於臺中市成功路228巷對鄭凱云為強盜,此2案件時間地點相



近,於事理上殊難想見於相近時地同時出現兩組犯嫌,以相 同手法持刀駕車行搶,堪可推知此2案件應係同組犯嫌所為 ,而鄭凱云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於91年1月6日23時35分在 臺中市成功路228巷口遭2名歹徒騎白色重型機車搶走皮包2 只」(見9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太暗沒看清楚,機車是豪邁125白色的車子。」、「 我記得是白色,有可能是迪爵,但確定是125的機車,我記 得沒有看錯應該是豪邁125白色的機車。」(見原審卷一第2 47頁),上開供述與余孟宜於警詢時供稱遭騎乘白色機車之 犯嫌行搶相對照,益徵此2案件為同組犯嫌所為,然查原審 時聲請人及其餘被告均供稱行搶所騎乘之機車為三陽迪爵GO T-347號重型機車,而該車係聲請人於90年11月7日所購得( 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142至143頁),該車型號、顏色與 鄭凱云所供稱犯嫌使用之機車不符,原審判決亦認定鄭凱云 一案非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所為,應可認定聲請人並非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出沒於臺中市中正路135巷及成功路228巷強盜余 王綉琴母女及鄭凱云之犯嫌,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證未調 查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未能見全案真相,對上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
二、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如下:(一)聲請人主張其在本案判決原審審理時,其曾答稱:我有聽到 警察跟余孟宜表示是否看得出是我作案,他說不清楚,不能 確認,請求法院傳喚余孟宜,釐清其指認筆錄有無受到警方 影響,並同時傳訊聲請人當庭和余孟宜對質詢問。另聲請人 請求傳喚當時承辦警員劉文聰翁永奇郭元忠,並請求和 警員對質,以釐清警方是如何得知余王綉琴母女強盜案是聲 請人所為?在聲請人自白犯罪前,警方是否知曉?(二)余孟宜在指認筆錄中,警方問案發後有無報案,其回答:有 的。然聲請人聲請閱卷後,卷宗內卻無這份報案筆錄,故依 法聲請法院協助調閱這份報案筆錄,以釐清余孟宜在警局製 作指認筆錄之真實性,有無受外力影響?用報案筆錄跟指認 筆錄來對照,即可得知指認筆錄之真實性。       三、聲請人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 定應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貳、經查: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嫌與黃世堯共同於91年1月6日晚 間11時許,對余王綉琴母女強盜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1



年7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 1年9月1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案再審,本院為再審之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強盜余王綉琴母女犯行,係依 憑:⑴聲請人於91年1月10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曾坦承 其有於91年1月6日晚間和黃世堯張啟龍家中共謀提議出外 搶奪財物,於是從張啟龍家中拿取一把西瓜刀,再由黃世堯 騎乘其所有之GOT-347號未掛車牌之重機車,並將西瓜刀預 藏在機車腳踏板上,由黃世堯載其至臺中市區找尋對象行搶 ,在路經臺中市中正路135巷巷口時,黃世堯發現1老1少之2 名女性經過而決定下手行搶,於是其取出預藏之西瓜刀,由 黃世堯騎車從被害人後方經過,再由其強行搶走年紀較大之 女性所背之皮包,並且砍殺老婦人一刀而傷及其左手臂,得 手後就快速逃逸等情,並於法院審理時提出自白狀;⑵黃世 堯於91年1月10日警訊時供認:91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其 騎聲請人所有之GOT-347號重機車載聲請人,從臺中市中正 路135巷巷口經過,看到2名女士,1名較年輕,1名較老,較 老的拿皮包,由聲請人下手行搶,因對方跟聲請人拉扯,聲 請人就持西瓜刀揮舞,砍傷被害人左手臂1刀,得逞後,其 載聲請人加速逃逸等語;⑶余孟宜於91年1月9日警訊時指稱 :伊於91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和母親余王綉琴徒步返家( 臺中市○○路000巷0號)時,被2名騎1部重機車之歹徒持西瓜 刀強盜手提包,致其母親余王綉琴左手臂被砍傷,互徒得逞 後隨即騎機車逃逸,皮包內有現金100元、信用卡、身分證 、提款卡、健保卡、駕照等物,伊母親左手臂被砍成長10公 分、深約5、6公分之刀傷,經其指認警方查獲之歹徒甲○○、 黃世堯2人,就是6日當天強盜其財物之人沒錯,當時是坐在 機車後座之聲請人持刀下手行搶等語;⑷余王綉琴於91年4月 17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其與女兒余孟宜要過馬路,有2 人騎機車過來,本來以為他們要問路,沒想到他們說「搶」 後,就拿西瓜刀砍殺其手臂,並將其拿在手上之余孟宜皮包 搶走,皮包裡面還有新買的手機等語;⑸余王綉琴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⑹證人即製作聲請人該次警詢筆錄之警員劉文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無人對聲請人刑求,聲請人之警 詢筆錄是他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聲請人確實自己承認拿西瓜 刀砍傷被害人並強取皮包,而不曾提過有拿螺絲起子脅迫被 害人交出皮包之事等語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判斷後,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強盜犯行,有前揭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 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 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 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人固執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本案強盜犯行部分聲 請再審,惟查:
(一)就聲請人所指原審未及審酌余孟宜係以單一指認方式指認聲 請人;且其警詢時指述遭騎乘「白色」重型機車之人強盜部 分:
1、查余孟宜於91年1月9日警詢時指稱:於91年1月6日晚間11時 許,其和母親余王綉琴徒步返家時,被2名騎1部「白色」重 機車之歹徒,持西瓜刀強盜手提皮包,致我母親余王綉琴手 臂被砍傷,且經員警詢以就當日(91年1月9日)查獲之聲請 人、黃世堯是否為6日當天強盜之人,余孟宜答以:「該2名 歹徒是6日當天強盜我財物之人沒錯等語。」(見534號警卷 )則余孟宜指認聲請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之行為人固係以單一 指認之方式為之,然其於警詢時實已明確指稱本案係由2人1 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持西瓜刀強盜手提皮包,導致其 母親受有傷害等節明確。次查余王綉琴於原審91年4月17日 審理程序時則證述:當時我和女兒正要過馬路,有2人就騎 機車過來並拿西瓜刀砍殺我,現在傷口都還在,我本來以為 他們是要問路,聽到他們說「搶」就砍殺我的左手臂,並將 我拿在手上的皮包搶走。是用長長的刀子,好像是西瓜刀, 有用東西遮起來。後載砍我的人眼睛大大的、有戴安全帽, 至於沒有戴口罩我沒有注意看,騎機車的人我沒有注意。當 天砍我的人是騎什麼顏色的機車我沒有注意看,也沒有看到



機車是否有車牌。當時我嚇到,所以沒有辦法指認砍我的人 ,被搶走的東西也都沒有找到。我女兒也不記得何人砍我, 當時我們都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余王 綉琴亦明確證稱本案係由2人1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持長 長的、好像西瓜刀之類的物品強盜其手提皮包等節明確。聲 請人該次審理程序時辯稱:這個時間我們確實有作案,但是 否這位被害人我就不知道,我們只有拿螺絲起子搶皮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而僅承認有於本案案發時間 時作案,係持螺絲起子而非西瓜刀搶奪皮包,不確定下手對 象是否為本案余王綉琴母女;惟共犯黃世堯於該次審理程序 時則供稱:這件案子是我們做的,但我們是拿加長型的螺絲 起子、不是拿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6頁),則 坦承本案搶奪余王綉琴母女皮包一案確係其與聲請人共同犯 之,僅爭執係持加長型的螺絲起子而非西瓜刀等情,是依前 開余孟宜警詢、余王綉琴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之情節,及黃 世堯、聲請人前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已足認本案余 王綉琴母女遭強盜皮包確係由聲請人與黃世堯共同犯之。是 縱使排除余孟宜於警詢時係以單一指認方式指認,而認該部 分不符合法定指認程序,而應排除該部分之證據,亦難執此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2、至本件查獲聲請人所有之GOT-347號重機車之車殼外觀雖為 銀灰色(見本院聲再更二字卷第117頁),而與余孟宜前開 警詢時指述之「白色」有異,惟此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余孟宜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其前於91年1月 9日警詢時指述強盜案件歹徒係騎乘「白色」重型機車,因 為時間已經很久快20年了,而且當時路口又沒路燈、不記得 了。至於是否可能將卷附聲請人扣案之「銀灰色」機車誤認 為「白色」,因為案發時間久遠,當時的記憶應該是這樣等 語(見本院聲再更二字卷第115至116頁)。衡以余王綉琴母 女於本案案發時之晚間11時許,在徒步返家之路上,毫無防 備,卻突遭不詳之機車騎士及乘客對渠等持長型利刃強取皮 包,而若當時路口缺乏路燈可以清楚照明,余王綉琴當下甚 至受有長10公分、深約5、6公分之刀傷,自難期待余王綉琴 母女對案發當時之所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甚或其後可以正 確陳述,遑論對於作案機車之顏色可以正確判別證述,是尚 難僅以余孟宜前開警詢時曾指述本案強盜案之機車顏色為「 白色」,即遽認余孟宜前開警詢證述全然不可採。實則,原 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黃世堯共同為強盜犯行之犯罪事實係騎 乘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三陽牌迪爵重機車(當時 未懸掛車牌)」,並未認定機車顏色(實則,聲請人所有車



號000-000之機車車籍資料顯示該機車顏色原為綠色,見523 4號警卷),自難以卷附聲請人機車顏色為「銀灰色」與余 孟宜警詢時指認為「白色」,即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二)就聲請人所指原審未及審酌余孟宜警詢與余王綉琴審理程序 時指述本案持刀下手強盜之人究系聲請人或黃世堯所為證述 不一部分:
  承上所述,余王綉琴母女於本案突遭橫禍,自難期待渠二人 可以事後正確指認持刀行兇之人之面貌,是縱使渠二人先後 對於持刀下手強盜之人究系聲請人或黃世堯所為證述不一, 然尚難以此即遽認告訴人其餘證述遭強盜之內容,全然不可 採。    
(三)就聲請人所指就原確定判決就強盜鄭凱云部分諭知無罪,而 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相近,2案件應係同組人所為, 本案亦應為無罪之認定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係由黃世堯騎乘聲請人所有車號000- 000號三陽迪爵重機車搭載聲請人對本案余王綉琴母女強盜 財物,而鄭凱云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指稱對其行搶之歹徒所 騎乘者為「光陽豪邁」機車、並非「三陽迪爵」重機車,即 與聲請人、黃世堯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GOT-347號三陽牌迪 爵重機車不相符合,且此部分犯行亦經黃世堯否認,經原確 定判決以另案鄭凱云部分僅有警詢、審理程序時有瑕疵之指 述,且經聲請人否認犯行,而為聲請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另案鄭凱云堅詞證稱對其強盜之人係騎乘 光陽豪邁機車,與聲請人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GOT-347號三 陽牌迪爵重機車不符,認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達認 定聲請人該部分有罪之門檻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惟就本 案聲請人強盜余王綉琴母女財物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 分有罪之證據與鄭凱云該案並不相同,尚難以聲請人被訴其 他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無罪諭知,即可逕為主張本案部分亦應 為相同認定。而承上述,縱使排除聲請人所指原審未及審酌 余孟宜係以單一指認方式指認聲請人、其警詢時指述遭騎乘 「白色」重型機車之人強盜部分,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所認定聲請人與黃世堯共同強盜余王綉琴母女之事實,而聲 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猶執詞主張本案與鄭凱云強盜案件之犯罪 時間、地點相近,犯罪手法雷同,2案應係由同1組人所犯等 語,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有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顯有疑義 ,聲請人應再行斟酌。
(四)本案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世堯之自白並無不正訊問情形:  本案聲請人係因於91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 興街市民廣場因另案搶奪案件,經員警追獲逮捕,於91年1



月9日下午6時許書寫自白書,自白書之內容略以「10月中開 始搶,一開始和黃世堯在十九甲搶,後來陸續不同人,有阿 德、大胖、阿狼、阿華、阿成,做了大概3、40件」,並於9 1年1月9日下午6時許至7時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於91年1月9 日下午7時10分許至翌日(10日)凌晨1時40分許製作第2次 警詢筆錄,再於91年1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至2時30分許, 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且被告於第3次警詢筆錄時供稱:91年 1月6日晚上我和黃世堯張啟龍家中共謀提議出外搶奪財物 ,於是從張啟龍家中拿取1把西瓜刀,再由黃世堯騎乘我所 有之GOT-347號未掛車牌之重機車,並將西瓜刀預藏在機車 腳踏板上,由黃世堯載我至臺中市區尋找對象行搶,於路經 臺中市中正路153巷口時,黃世堯發現1老1少的2名女性經過 而決定下手行搶,於是我取出預藏之西瓜刀,由黃世堯騎車 從被害人後方強行搶走年紀較大的女性所背的皮包,並且砍 殺老婦人1刀而傷及其左手臂,得手後就快速逃逸等語(見5 34號警卷卷附聲請人第3次警詢筆錄)。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狀供稱:「被告所犯2件強盜案件,在警局是被告自 己向警方坦承;2件強盜案件,1件是被告自己持刀下去恐嚇 被害者,被害者自行把錢包交給被告,被告緊張趕忙上車, 被告同案忽然緊催油門,被告在後重心不穩,被害者又站在 一旁,被告因第一次持刀心裡害怕,才不小心在被害人手臂 劃上1刀(見原審卷一第76頁聲請人91年3月13日刑事自白暨 聲請交保狀),而黃世堯係因與聲請人另案搶奪案件,經聲 請人帶同警方查獲到案,於91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書寫 自白書,自白書之內容略以「我和聲請人從90年9月至10月 份開始,搶單身女子的皮包,搶皮包的時間都日每天10點開 始到半夜2、3點,幾乎每天都搶,有時候1天搶皮包7、8件 ,都是我騎機車載聲請人,由聲請人從後面伸手搶皮包」, 並於91年1月9日下午5時至11時2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 而黃世堯於該次警詢時即陳稱員警查獲之GOT-347號重型機 車之顏色與車籍資料不符,係因本身受損壞,聲請人才去換 新(銀色)車身等語;於91年1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製作第 2次警詢筆錄;於91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至1時許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並供稱:「(91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有被害人 前來本組指認你與聲請人於91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 中正路153巷口持刀強盜財物,並砍傷被害人,有無此事? )有的。(你與聲請人如何行搶、持何刀械?過程如何?) 91年1月6日當天晚上11時許,我騎聲請人所有之GOT-347號 重機車載聲請人,從臺中市中正路135巷口經過,看到2名女 士,1名較年輕,1名較老,其中1名較老的拿皮包,由聲請



人下手行搶,因對方跟聲請人拉扯,聲請人就持西瓜刀揮舞 ,砍傷被害人左手臂1刀,得逞後,我載聲請人加速逃逸等 語」等語(見534號警卷卷附黃世堯第3次警詢筆錄)。黃世 堯於原審91年4月17日審理程序時猶供稱:「這件是我和聲 請人一起做,但我們是拿加長型的螺絲起子作案的,當時我 們是騎聲請人GOT-347號銀灰色機車」、「是我後載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證人即製作聲請人前開警 詢時自白之筆錄警員劉文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無人 對聲請人刑求,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是他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他確實自己承認拿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並強取皮包,而不曾提 過有拿螺絲起子脅迫被害人交出皮包之事等語,業經原審法 院調查、認定在卷,附此指明。
(五)就聲請人所指余孟宜經誘導單一指認致其證詞有虛偽之處部 分:
  聲請人雖復又主張依卷附余孟宜91年1月9日警詢筆錄,該份 筆錄應係「指認筆錄」,除該「指認筆錄」外,應尚有另一 份「報案筆錄」,倘依「報案筆錄」與「指認筆錄」來對照 ,即可得知卷附「指認筆錄」內容之不實。惟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不過係因余孟宜91年1月9日警詢筆錄時曾提及「( 案發後有無報案?)有的」等語(見534號警卷),實則, 縱余孟宜於91年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至警局報案,亦不 當然得認其報案時即有製作警詢筆錄,其可能僅係向簡略向 員警提及本案犯罪事實,未及於當日製作完整筆錄,此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該分局110年10月14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說明,該分局檔存資料 庫於91年1月6日未發現余孟宜報案紀錄或筆錄等情(見本院 聲再更二卷第109頁)足認,是聲請人泛以推測之意見,認 本案除卷附余孟宜91年1月9日警詢筆錄外,尚有另一份筆錄 存在,而徒以該份不存在筆錄欲證明余孟宜91年1月9日警詢 筆錄證述內容為虛偽云云,顯乏依據,無足採之。(六)至聲請人另聲請傳訊余孟宜、承辦警員劉文聰翁永奇、郭 元忠,並同時傳喚聲請人與該等人對質、詢問,以釐清警方 是如何得知余王綉琴母女強盜案是聲請人所為?在聲請人自 白犯罪前,警方是否知曉?除了聲請人之自白和被害人余王 綉琴母女有瑕疵之證詞外,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涉 案?惟余王綉琴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當時嚇到,無法指 認砍伊的人,伊女兒也不記得,當時伊等都嚇到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5頁);員警劉文聰翁永奇郭元忠業經原 審於91年5月27日審理時傳喚到庭,證人劉文聰證述:是伊 製作甲○○之警詢筆錄,甲○○、黃世堯在警詢時均有承認有拿



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等語、證人翁永奇證述:甲○○、黃世堯是 當場抓到,再循線查到張志誠、吳俊郎陳明華。是黃世堯 、甲○○寫自白書,伊等依照他們自白書的時間、地點,找出 臺中縣、市被搶之通報單,再通知被害人出來指認,被害人 大部分都表示因為搶奪的時間太短,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 原審卷一285頁至第287頁),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 之事項重複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余王綉琴母女於夜間11時許之半夜時間,突 遭人以利刃砍傷並強取財物,衡以常情,本難以期待被害人 對於犯案之機車廠牌、顏色可以正確記憶,甚或可以清楚指 認行兇者之面貌,是縱使余孟宜於警詢時曾證稱行為人之機 車顏色為白色,而與卷附聲請人機車顏色不合,且余孟宜於 警詢時指認聲請人之指認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應予排 除該部分之證據,另其指稱係聲請人下手行兇,與余王綉琴 證稱係由黃世堯持刀等節而有歧異,認原審判決就聲請人前 開所指部分證據確有未及審酌之處;然余王綉琴母女確有於 91年1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正路135巷口遭2名共乘機車 之人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之重要情節,其2人前後證述並無不 合之情形,佐以聲請人、黃世堯前開自白內容及余王綉琴之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就前開原審未及斟酌之處,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亦即,縱使剔除聲請人所指 上開余孟宜於警詢時曾證稱行為人之機車顏色為白色,而與 卷附聲請人機車顏色不合,且余孟宜於警詢時指認聲請人之 指認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應予排除該部分之證據,另 其指稱係聲請人下手行兇,與余王綉琴證稱係由黃世堯持刀 等節而有歧異情形,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另就 聲請人被訴與黃世堯鄭凱云強盜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對聲 請人為無罪之諭知,然本案被害人與另案被害人不同,犯罪 事實不同,原審就聲請人被訴之各罪情節,依卷內所存證據 而為不同結果之認定,聲請人逕自執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已 為無罪認定,而稱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云云,自難憑採,此 部分亦不符合再審要件。至聲請人所引新聞報導,關於曾有 司法官以車身顏色不符未查明、違反指認規定等疏失,而再 審成功之案例,惟此為不同案件,案情事實與卷內證據各有 歧異,尚難執以為本案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縱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然上 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 分自應併予駁回。另聲請人亦未有任何其所主張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存在,難認該部分 之聲請合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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