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盧致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 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 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 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 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 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盧致維(下稱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19、 29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不服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40日,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二)嗣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 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諸全案卷證 資料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 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 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 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抗告人不得再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 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內雖誤載為得抗告,然仍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