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139號
TCDM,110,聲,413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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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瑞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瑞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瑞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歐瑞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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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