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
執聲付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哲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核准假 釋,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 9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前另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另經法務部於110年9月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應以受刑人 仍在「假釋中」為前提。如受刑人所執行之刑,已經執行完 畢,即與「假釋中」之要件不符,自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緝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本為110年9月22日,於11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受刑人之刑期已縮刑期滿,自無從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 裁定。從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案分案日110年11月16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