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志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志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分屬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受 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 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