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銘
具 保 人 邱淑女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89號、110年度執字89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淑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淑女因受刑人陳子銘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聲請書誤載為 5萬,應予更正)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子銘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 萬元,由具保人邱淑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
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 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 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