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998號
TCDM,110,聲,399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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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啓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110 年度執字第1176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啓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啓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中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7 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與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11月)。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涉犯者多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及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7 、8 所 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   高啓淵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 犯罪日期 (民國) 109 年11月12日 109 年10月6 日 109 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573 、37169 、37170 、38455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573 、37169 、37170 、38455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422 號 110 年度易字第63號 110 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0 年4 月27日 110 年5 月11日 110 年5 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422 號 110 年度易字第63號 110 年度易字第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 年6 月9 日 110 年7 月1 日 110 年7 月1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8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0578 號(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9 年11月17日 109 年11月4 日 109 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573 、37169 、37170 、38455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573 、37169 、37170 、38455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27、1232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63號 110 年度易字第63號 110 年度易字第1280號 判決日期 110 年5 月11日 110 年5 月11日 110 年8 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63號 110 年度易字第63號 110 年度易字第12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 年7 月1 日 110 年7 月1 日 110 年9 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0578 號(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0579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1766 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09 年11月18日 109 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27、12327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27、1232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1280號 110 年度易字第1280號 判決日期 110 年8 月23日 110 年8 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1280號 110 年度易字第12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 年9 月22日 110 年9 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1767 號(編號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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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