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860號
TCDM,110,聲,3860,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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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聖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聖軒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 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 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 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共二罪),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是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 役90日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應屬適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業 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 共二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馮聖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5日 ①108年11月3日 ②108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110年度簡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9日 110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110年度簡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110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8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090號。 編號2號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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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