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849號
TCDM,110,聲,384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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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罰執字第52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秉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秉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姚秉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 見,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中院平刑安110年度聲字第3849號 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一 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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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