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二至九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 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 ,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係施用毒品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受刑
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 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