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727號
TCDM,110,聲,372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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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 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6 月、1年10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詐欺案件 ,且犯行密集於民國108 年12 月至109年1月間,顯示其係 於短期間內各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本院審酌刑法廢除 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 此部分從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較諸各罪 間單從刑度數字為加總評價,更接近刑罰規範的目的,爰參 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 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 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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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