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紹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紹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參 ,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得否易刑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3.25(聲請書誤載為109.04.02)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0.05.13 同左 110.06.15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6月 109.10.19 至 109.10.20 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110.06.17 同左 110.07.27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