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92號
TCDM,110,聲,2792,202111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 人 張巡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義字第6773號
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6月18日109年執義字第6773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巡龍自民國109年6月12日入臺 中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因假釋撤銷自(109年6月15日至1 09年11月26日止)執行假釋殘刑共5月11日,又因另案自(1 09年11月27日至110年6月15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完畢共6月20日,以上從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止合 計1年,本件指揮書理應順延1年,並非指揮書上的1年又29 日,再者受刑人於109年12月24日接到法矯字第10903028220 號函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撤銷時,受刑人已在臺中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而假釋殘刑已於109年11月26日停止執行共5月 11日,並不是如指揮書所註的6月9日(自109年6月15日至10 9年12月23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因為自109年11月27日起 至109年12月23日止期間,並非執行假釋殘刑,而是執行觀 察勒戒,並不能兩者都計算日期,而本件指揮書順延執行期 滿日,有重覆計算,懇請鈞長重新審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 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3年5月20日 入監服刑,嗣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 期滿日為110年11月21日,惟受刑人於假釋中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26號判決(即 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義字第2273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殘刑2年9月又29日,復以109年執義字第6773號之執行指 揮書,執行本案有期徒刑4月,嗣受刑人於109年6月12日入 監執行本案有期徒刑,並於109年6月15日優先插接執行前開 殘刑,又受刑人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6月15日止另案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另法務部於109年12月24日以法矯 字第10903028220號函撤銷原撤銷假釋處分,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遂註銷109年執義字第6773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9年執 義字第677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並再註銷109年執義字第 6773號之1執行指揮書,依109年執義字第6773號之2執行指 揮書執行本案刑期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觀察勒戒處分、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通知、臺中地檢 署110年10月22日中檢謀義109執6773號字第1109104809號函 等件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義字第6773號之2執行指揮書 (甲)備註欄雖記載「......4.受刑人因另案109執更字第227 3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之刑期,依法務部109.12. 24法矯字第10903028220號函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撤銷,本 件刑期應順延6月9日(自109.06.15至109.12.23執行撤銷假 釋殘刑)及受刑人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自 109.11.27-110.06.15,計6月20日),本件刑期應予順延」 ,惟受刑人於109年6月15日插接執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 並於109年11月27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0年1月26日 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10年6月15日因強執戒治執行完畢乙節 ,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受刑人於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23日期間,已在臺中 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執行撤銷假釋殘 刑,則前開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刑期應順延6 月9日(自109.06.15至109.12.23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 記載,顯與實情不符,顯係將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2月23 日此段執行期間重複計算,且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核屬有誤 ,受刑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