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
0年8月16日110年度沙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國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志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榮 民總醫院附近搭乘蔡明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 ,因不滿蔡明峻駕駛公車入站時停車較遠,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車上,以「幹你娘 !你是在開三小!蝦!操機掰!你讓我多走幾步是很爽是不 是?」等語辱罵蔡明峻,足以貶損蔡明峻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蔡明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魏國志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峻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 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3、33 -37、41-43、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後對告訴人以前揭言詞辱罵,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其母親因患糖尿病、 腦中風臥床多年,於本件案發後2月餘死亡,有臺中市西屯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清泉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 本院簡上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 收入不穩定,每月房租、水電及其他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2 頁)。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上述文件及所陳述之經濟困 頓之生活狀況,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容有未洽。是本案 量刑基礎顯有變動,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上開家庭生活 狀況,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罰,似嫌過重,難謂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僅因停 等公車之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為低收入 戶,其母親因患糖尿病、腦中風臥床多年,於本件案發後2 月餘死亡,已如前述。復考量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電焊工、收入不穩定,如果有做日薪 2,500元、獨居、房租、水電及其他生活費約1萬5,000元之 生活情況(本院簡上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