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05號
TCDM,110,簡上,205,2021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滿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0日
所為110 年度沙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遠、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滿美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遠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110年8月2日勘驗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包括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踢,伊只是用腳的上方移動海苔 機臺,機臺也有移動,但是不會因為這樣壞掉云云(見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第60頁、第98頁)。四、惟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梧棲漁港直銷中心」 內攤位編號F27號之攤商,因不滿攤位編號F21號之攤商即 告訴人紀福助與被害人楊瑀淑所經營之烤海苔生意於製作 過程中產生油煙與高溫,有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上午11時4 3分至44分許,以腳觸碰告訴人紀福助、被害人楊瑀淑所 有之烤海苔機(楊瑀淑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福助、證人即被害人楊瑀 淑、證人即F21攤位員工陳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09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128頁 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相符一致,復有職務報 告、臺中區漁會攤販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現場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卷第25頁、第5 5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於109年8月2日上午11時43分至44分許,確有以腳踹 告訴人紀福助、被害人楊瑀淑所有,擺放在「梧棲漁港直 銷中心」內攤位編號F21號之烤海苔機,共計4次乙節,業 經證人紀福助、楊瑀淑陳淑君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說 烤海苔時造成的黑煙及高溫影響他的身體健康,被告就以 右腳來回踢向烤海苔機共計4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 101號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 甚為明灼;參以本院於110年8月2日依職權勘驗告訴人紀 福助、被害人楊瑀淑所提109年8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0000000」),其中畫面顯 示時間為「11時43分22秒至11時44分22秒」之勘驗結果為 :「被告陳志遠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烤海苔機,於畫 面顯示時間11時43分25秒,以其右腳踢該烤海苔機之右前 側1下,並與店員爭吵,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43分51秒, 再次以其右腳踢該烤海苔機之右前側1下,於畫面顯示時 間11時44分02秒、05秒,接續以其右腳踢該烤海苔機之右 前側共2下,嗣轉身離開畫面中。而後被告自畫面左下方 出現,走向烤海苔機,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44分18秒,以 其右腳踢該烤海苔機之右前側1下,該烤海苔機順時鐘方 向位移,碰撞到後方白藍色柱子後靜止」等情,有本院11 0年8月2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



卷第63頁)可資為憑,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109年 度偵字第30101號偵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 稽;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碰到機 臺4次,第1次是有碰到稍動,第2次、第3次伊有碰到板子 ,第4次比較大力,碰到後有露出紅色地墊等語(見本院1 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卷第63頁),堪信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腳踹踢告訴人紀福助、被害人楊瑀淑所 有之烤海苔機4次,而被告施以之力道,並足使加熱運轉 中之烤海苔機移位乙節,應屬非虛。
(三)證人即全永源企業社負責人林景源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烤 海苔機維修報價單是伊開立的,因為那是電子商品,撞擊 就壞了,電熱管是陶瓷的,一碰就壞了,伊確實有維修報 價單上所示的所有項目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烤海 苔機確實有壞掉,因為有撞擊過,裡面的陶瓷電熱管及加 熱器電子板損壞,整個壞掉,因為那臺烤海苔機是伊從高 雄載運到臺中的,伊是這臺機器的全省維修人員,所以楊 瑀淑打電話跟伊說烤海苔機壞掉,機器有撞擊到,不能加 熱,叫伊到臺中來維修,伊是隔1天或2天,才與另一個師 傅一起從高雄到臺中梧棲漁港維修,楊瑀淑有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卷第90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紀福助、楊瑀淑陳淑君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2日上午用腳踹烤海苔機 ,烤海苔機遭破壞後已故障不能使用,造成烤海苔機有如 維修報價單所示之損壞,無法使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0101號偵卷第36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1 頁至第52頁)相符一致,且有全永源企業社報價單、統一 發票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卷第93頁、第137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朝加熱運轉中 之烤海苔機踹踢4次,其施以之力道復足使該烤海苔機移 位,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證人楊瑀淑確係因其所有之 烤海苔機遭被告踢踹,致該烤海苔機無法加熱使用,始而 聯繫證人林景源到場維修,並有支付證人林景源2萬元之 維修費用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紀福助、被 害人楊瑀淑所有之烤海苔機並未損壞云云,顯係飾詞狡辯 之詞,無足可採。
(四)至被告及輔佐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漁會員工陳志豪林忠 木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無毀損系爭烤海苔機,然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甚明, 是被告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俱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復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而被告前亦有其它毀損案 件遭判刑,惟本件再度違犯,未見警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責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已提出其本身罹有 右眼視神經萎縮,及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有其所提相關之 診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本件係因與告訴人同為攤販間所生糾紛,於偵查時已當 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犯罪後迄今仍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科處之刑亦 未逾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 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張雅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滿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應增列「陳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 104年11月1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 而被告前亦有其它毀損案件遭判刑,惟本件再度違犯,未見 警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於 偵查時,已提出其本身罹有右眼視神經萎縮,及未提及難治 之癲癇等,有其所提相關之診斷證明(見偵查卷第147-153 頁),本件係因與告訴人同為攤販間所生糾紛,於偵查時已 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犯罪後迄今 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到庭 ,及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光碟資料,惟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 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第1項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01號
被 告 陳志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梧棲漁港直銷中心」內攤位編 號F27號之攤商,因不滿攤位編號F21號之攤商即紀福助與楊 瑀淑2人(楊瑀淑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所經營之烤海苔生意, 於製作過程中產生油煙與高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2日上午11時43分至44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時間為準),接續4次以腳踹方式,將上開紀福助與楊瑀淑 所有之烤海苔機踢毀。
二、案經紀福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遠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是用 腳踢一下,根本不會壞,而且烤海苔機根本沒有拿去修理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紀福助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述詳明外,復經被害人楊瑀淑及告訴人之員工陳淑 君於警詢中證稱在場親見被告腳踹烤海苔機之舉,且有被告 腳踹烤海苔機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難採信。而負責維修上開烤 海苔機之證人林景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是一個一個零 件拆開來看,哪邊沒有動作就更換哪邊的零件,應該是撞擊 才會壞的。例如,加熱器有電子零件,電熱管是陶瓷的,通 常是撞擊才會壞。至於烤海苔機的外觀有無撞擊痕跡,伊沒 有注意看等語。另經警訪查案發地點攤位編號F29之攤商即 證人林怡萍,經其表示案發後曾親見有人員至告訴人之攤位



上維修烤海苔機,且自案發後至維修人員到場維修前,該烤 海苔機都沒有使用之情形,上情亦有訪查紀錄表可參。此外 ,復有證人林景源以「全永源企業社」名義出具之維修報價 單(詳偵卷第93頁)及統一發票(詳偵卷第137頁)附卷可 茲佐證,足認告訴人之烤海苔機確實有遭被告毀損,嗣後並 曾加以維修。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難採信。綜上, 被告毀損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楊瑀淑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毀損其共有部分之烤海苔機部分 亦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楊瑀淑撤回告訴,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