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42號
TCDM,110,簡,94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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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翔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肆拾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為如下之更正及補
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之「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
-00000000號」、第14至15行記載之「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
」應更正為「自中國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第20行記載
之「民國107年1月20日」應更正為「106年11月14日」、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位內記載之「106
年6月8是」更正為「106年6月8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艷瑾
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13、108年度訴字第805、104
0號判決,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680、683、684號判決,三審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
、3551、3552號判決,以下以另案稱之)偵訊及一審準備程
序暨一、二審理之證述、證人劉湘麟於另案偵訊及一審準備
程序之證述、證人趙奇峯於另案一、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4月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報關資料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遠傳
(發)字第10910704707號函」(本院卷二第15至39、48至69
、111至133、289頁、偵16420號卷第6至7頁、偵28802號卷
第13至14、16、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115、125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理醫藥安全
之禁令,未經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
菸油共計40瓶,助長管制物品流通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5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共40瓶,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王翔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鈞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上6時許,透過劉湘麟介紹取得 由黃艷瑾黃艷瑾劉湘麟涉犯幫助輸入禁藥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確定)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王翔鈞收受上開電信 門號SIM卡後,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 即液態尼古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1月1 4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 東慶公司)所屬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分別以年籍不詳之「LIN玉華」、「梅承恩」名義為納稅 義務人,以品項「芳香劑」、「香水」名義進口貨物一批( 報單號碼分別為:CX06710R5585號及CX06710R5586號,主提 單號碼均: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且為藥事法管制含Nicotine成分 之「Five Pawns Signature Vapor Liquid 30ml」牌電子菸 油各20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玉華」、「梅承恩 」收,並以黃艷瑾所申辦、由王翔鈞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嗣於107年1月20日為臺 北關緝獲,並扣得上開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共40瓶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艶瑾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交給被告王翔鈞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湘麟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交給被告王翔鈞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東慶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貨物,派件資料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另案被告黃艶瑾於106年6月7日所申請之事實。 5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派送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FDA研字第1060046954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及106年12月25日FDA研字第1060046955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 證明本件查扣之物品檢出Nicotine成分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108年度訴字第805號、第1040號判決。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黃艷瑾於申辦後於106年6月8是透過劉湘麟介紹已交給被告王翔鈞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 告王翔鈞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及其所屬人員遂行其上開犯 行,請論以間接正犯。本件扣案電子菸油若未經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 因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 所有,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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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