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10號
TCDM,110,簡,910,2021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語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1
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5290號、110年度偵字第
95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9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九五、一二二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529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9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均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應補 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7時14分許,假冒PChome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麗芳」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 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19時8分前某時,假冒PChome服務人員 撥打電話予王麗芳」;110年度偵字第951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於同日22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 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前揭銀行之帳戶」應更正為「於同日19 時3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前揭 銀行之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若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8



頁)及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5、1227號調解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 之人於向告訴人4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 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 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90號、110年 度偵字第951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邱𥴰頻、戴德仁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 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 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林宏亮王麗芳及一般洗 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雖均漏論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然此與幫助詐欺罪名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補充 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均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已與告訴人林宏亮王麗芳、邱𥴰頻成立調解,有上開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肆 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 人林宏亮王麗芳、邱𥴰頻成立調解(告訴人戴德仁經本院 通知調解期日,未出席調解),均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依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林宏亮新臺幣(下同)39985元, 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 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同 意給付告訴人王麗芳3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起 ,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邱𥴰頻2萬6000元,其 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000元 ,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為使被告能知 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林宏亮王麗芳、邱𥴰頻權益,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 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5、12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調解成立條款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林宏亮王麗芳、邱𥴰頻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 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尚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該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匯入帳戶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9210號
  被   告 陳若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語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間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全家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 告知對方,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林宏亮王麗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陳若語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宏亮王麗芳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宏亮王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若語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 付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嫌,辯稱: 伊因為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間民間貸款公司,就用 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將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寄給他們,他們會將核貸款項存到伊的帳戶內,然後再將伊 的帳戶資料寄還給伊云云。經查:(一)被告陳若語為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辦者,且其確有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參。而告訴人林宏亮王麗芳因接獲詐騙電話,均不疑有他, 而將前揭款項轉帳或存款入被告所申設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宏亮王麗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宏 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麗芳 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確實遭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堪予認定。(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 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 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申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 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 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 之可能。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五專肄業、年滿41歲之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以依被告智識能力與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認識。詎被告未向合法金 融機構或熟識信任之人借貸,反而率爾向之真實姓名、地址等 相關事項均無所知之人辦理借款,業據被告供明於前,則被 告所供此節,顯有違一般借貸之常情。2、又衡諸一般正常借 貸,借款時焉有需要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 付予貸款者;甚如本案之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代 辦者,由代辦者將借貸款項存入該帳戶內,再將帳戶資料寄 還被告,益非尋常。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 者聯繫之相關資料供查證。是以,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 無疑。3、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 融卡、印鑑遭竊、遺失或交付他人後警覺有異,為防止拾得、 竊得或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林 宏亮王麗芳於108年11月27日轉帳或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 ,隨即遭領取,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辦理帳戶資料掛失(有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



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 上論述,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乙節,顯不足採,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二、查告訴人林宏亮王麗芳雖確實轉帳或存款至上揭被告之帳 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 之告訴人2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 犯罪事 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有 2名告訴人受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即幫助詐欺既遂處斷。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告 訴人2人遭詐騙而轉帳或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 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宏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6時16分許,假冒101原創商家會計人員及兆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宏亮,向林宏亮佯稱:其有多12筆消費,若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宏亮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6時47分、同日晚上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轉帳2萬9985元、存入1萬元。 2 王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7時14分許,假冒PChome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麗芳,向王麗芳佯稱:其先前透過PChome購物,要退款予王麗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王麗芳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7時08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25290號
被 告 陳若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若語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 ,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 據足認成員有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6日21時5分許,撥 打電話予邱𥴰頻佯稱:係日本怪獸美妝廠商人員,因超商人 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繳會員費,可透過與金 融機構代收代付服務之操作來取消設定云云,致邱𥴰頻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7日20時19分許及20時35分許,分別跨行存 款新臺幣4985元及1萬4985元至本案帳戶内。嗣邱𥴰頻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邱𥴰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若語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邱𥴰頻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留存單據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若語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21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29號(超股)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核被告前案之告訴人林宏 亮、王麗芳等2人,與本案告訴人邱𥴰頻遭詐欺及匯(存) 款項之日期同為108年11月27日前後,且均於被告108年11月 25日下午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是被告係以1行為寄送本 案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匯(存)款,屬於1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陳若語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19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若語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或其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7日18時41分許撥打戴德仁之電話,冒稱係MOMO購物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謊稱戴德仁之前向該購物臺 購買商品,因人為疏失造成重複扣款,欲將重複扣款之金額 退還予戴德仁云云,致戴德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22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萬9989元 至被告所有前揭銀行之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戴德仁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戴 德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戴德仁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轉帳金額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上開銀行之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3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 09年度易字第19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應係同一之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罪嫌,係想像競 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