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56號
TCDM,110,簡,75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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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68
、7701、7717、8560、8834、8842、8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正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竊得財物欄記載 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 3 張」更正為「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 銀行信用卡4 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正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宋正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4 、7 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先後7 次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昭絨、簡碩廷林揚原、陳 禹城、柯信仲葉蕙君黃煥升等人之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起訴書附表4、7為竊盜未遂),及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李昭絨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 訴人李昭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訴人陳禹城之 現金1萬2617元、告訴人柯信仲之現金10萬元、黑色皮夾1 個、告訴人葉蕙君之包包1 個、現金3000元(告訴人葉蕙君 固於警詢證稱其失竊現金約3000至4000元,惟本院從被告有 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活動假牙1 個、 告訴人黃煥升之現金400 元(被告雖於偵訊時稱已返還400 予告訴人黃煥升云云,惟告訴人黃煥升表示被告並無返還該 筆4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 手提袋1 個、黑色藍芽耳機1 組、車鑰匙1 支、PORTER黑皮 夾1 個,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煥升,有遺失物領據在卷 可稽(偵7701號卷第8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柯信仲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 車駕照、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 用卡共4張、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金 融卡共4張等物,均未扣案,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 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 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 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宋正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包包壹個、活動假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宋正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
110年度偵字第7717號
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
110年度偵字第8834號
110年度偵字第8842號
110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宋正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源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8月9日(業經撤銷保護管束 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李昭絨等人之財物。嗣經李 昭絨等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絨、簡碩廷林揚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陳禹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柯信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葉蕙君黃煥升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正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昭絨於警詢之證述 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8張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城於警詢之證述 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信仲於警詢之證述 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⑶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碩廷於警詢之證述 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⑶車行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蕙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⑶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煥升於警詢之證述 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⑶遺失物領據 ⑷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原於警詢之證述 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⑶現場及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被告涉有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中附 表編號4、7部份竊盜未遂,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 (新臺幣) 本署偵辦案號(報告分局) 1 109年11月13日2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騰加油站」第三加油島收費亭櫃臺上 李昭絨 徒手竊取 現金6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8846號 (大雅分局) 2 109年12月23日13時59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前空地之牌照號碼2973-A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上 陳禹城 開啟未上鎖車門後徒手竊取 現金1萬2617元 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 (太平分局) 3 110年1月5日17時38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車仔頭福德祠」前之牌照號碼AQA-8661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 柯信仲 開啟未上鎖車門後徒手竊取 現金10萬元、黑色皮夾、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共3張、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金融卡共4張。 110年度偵字第8834號 (豐原分局) 4 110年1月13日13時22分至24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66便當店」門前之牌照號碼QAC-213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 簡碩廷 開啟未上鎖車門後徒手翻找財物,經制止竊盜未遂 無財損 110年度偵字第7717號 (大雅分局) 5 110年1月13日16時36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牌照號碼AHP-9617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上 葉蕙君 開啟未上鎖車門後徒手竊取 包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至4000元、活動假牙1個價值10萬元),連同包包價值合計約1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8842號 (清水分局) 6 110年1月23日14時17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美聯社沙鹿忠貞店」前之牌照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上 黃煥升 經由未關閉之車窗徒手竊取 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藍芽耳機1組、車鑰匙1支,PORTER黑皮夾1個及現金400元),除現金400元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丟棄路旁,經路人拾獲發還告訴人黃煥升 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 (清水分局) 7 110年2月24日12時21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牌照號碼277-ZQ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 林揚原 著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上皮包,因車門上鎖且經告訴人林揚原發現制止而竊盜未遂 無財損 110年度偵字第7668號 (大雅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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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