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13號
TCDM,110,簡,131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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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56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91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岑清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岑清榮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及斟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竊得物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害人願意給被告 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 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 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核上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67號
  被   告 岑清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岑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6日9時48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孫琇珊所有 放置於該處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之紙箱、泡泡紙及帆布等物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孫琇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紙箱1個(已由 孫琇珊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岑清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孫琇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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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