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善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110年度偵字第17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43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善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 」應補充更正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及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第4行「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應補充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2之詐騙集團詐 騙方式欄第1至2行「109年11月7日18時許」應更正為「109 年11月10日10時36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楊聯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張永清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以上為被害人任超麟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 啟章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以上為告訴人洪啟章部
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詹善能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楊聯祺、張永清、洪啟章、被害人任超麟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 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漏未論 及幫助洗錢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㈢部分論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 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楊聯祺、張永清、 洪啟章、被害人任超麟之財物,而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 人洪啟章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見本院易卷第12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楊聯祺、張永清、洪 啟章、被害人任超麟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 、被害人各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鋼構相關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目前因工作受傷在家休養,勉 持之經濟狀況及因自身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參本院易卷第 128-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110年度偵字第17133號
被 告 詹善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善能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外埔區外埔郵局,將所申辦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楊聯祺、張永清、任超麟、洪啟章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楊聯祺、張永清、任超麟、洪啟章等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詹善能台中商銀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楊聯祺、張永清、任超麟、洪啟
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聯祺、張永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洪啟 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善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聯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清於警詢之證述、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任超麟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啟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王金鐘於警詢之證述 其並未向告訴人張永清借款之事實。 7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寄件資料 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後,為詐騙集團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楊聯祺、張永清、任超麟 、洪啟章等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收到貸款金額 ,亦乏證據證明其已收取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楊聯祺 109年1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吳彥霖,並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誆稱因周轉款項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②109年11月9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2 張永清 109年1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王董」(即王金鐘),並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誆稱因周轉款項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10日11時13分許 ,臨櫃匯款8 萬元。 ②109年11月10日12時59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3 任超麟 109年11月9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陳美鈴,並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誆稱因周轉款項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14時46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4 洪啟章 109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唐振傑,並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誆稱因周轉款項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被害人其餘匯款部分,另由警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