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2
號、110年度偵字第20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0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興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在不同時間,分別竊取財物再一次攜 離賣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 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3月11日確定,109年1 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 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與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偽造有價 證券、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記錄, 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 罪,就量處拘役部分,被害對象不同,行為時間有所間隔 之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 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犯罪事實一 、㈡㈢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依據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是與 告訴人約定自111年開始分期賠償,是目前尚未有犯罪所 得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15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布納哈本單一麥芽煙花水露貳瓶、名牌運動服飾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時尚商務伸縮直筒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62號
110年度偵字第20508號
被 告 王文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23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 潘嘉茵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復興店 ,均自貨架上竊取約翰走路15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各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嗣藏匿在隨身攜帶之 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因 該店員工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盤點時發現前開商品短少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由該店副店長潘 嘉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布納哈本單一麥 芽煙花水露2瓶(含酒品防盜磁扣2個)(合計價值7,398元 ),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 許將之攜往該賣場之試衣間內,將酒品防盜磁扣拆除後棄置 在不詳地點。再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該賣場貨架上竊 取名牌運動服飾1件(價值1,090元),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 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 因該店工作人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盤點時發現前開商 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由該店安 管課員蕭正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3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大買家公司所經營之前開 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時尚商務伸縮直筒長褲1件 (價值399元),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僅就所 購買之飲料1箱結帳後,隨即離開該店,而竊取前開物品得 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該店
工作人員於同日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前開商品遭竊 ,而由該店安管課員蕭正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潘嘉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大買家公 司委由蕭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嘉茵、告訴代理人蕭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5張、 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及㈡分別所為2次竊盜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