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18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5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鴻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鴻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宋鴻斌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15時1分許,假冒 日本怪獸美妝學院賣家撥打電話向黃姿瑜佯稱:之前以超商 取貨購買壓力褲,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姿 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4985元至宋鴻斌華南銀行帳戶內。嗣 黃姿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華南銀行將上揭款 項予以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得該筆款項而未遂,繼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鴻斌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瑜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姿瑜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3034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龍江分行110年10月13日華龍存字第1100000107號函及檢 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外幣活期(儲蓄)存款結 清帳戶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附卷可 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宋鴻斌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 告之帳戶,嗣告訴人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華南銀行將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圈存,則告訴人所匯入之該筆款項處於銀行 之實力支配之下,詐騙集團未能領得詐欺款項,亦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 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上揭 犯行雖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 及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 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被 告對此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將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就其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其將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幸經銀 行及時圈存,已經銀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未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仍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