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61號
TCDM,110,簡,1261,202111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乙○○基於幫助許○威傷害林○騏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乙○○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 林○騏,被告既未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認其為本 案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旁觀看及等候搭載另案被告許○威 離去等行為,除給予另案被告許○威之精神上幫助外,亦使 告訴人於遭另案被告許○威毆打時,可預見若自己有抵抗或 是逃跑之情事,被告會上前協助,而致不敢抵抗或逃跑,使 另案被告許○威得順利毆打告訴人(另案被告許○威涉犯傷害 罪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足認被告有幫助另案 被告許○威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係幫助犯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與 另案被告張○奕、邱○鑫、詹○丞許○威(其等涉犯妨害秩序 罪部分,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就上開聚眾在場助勢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 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就上開幫助傷害部分,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另案被告張○奕、 許○威之邀集,即前往公共場所,於另案被告張○奕、許○威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及幫助另案被告許○威傷 害告訴人,造成公共秩序危害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 該;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卻無故遲誤調解期 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許○威張○奕、邱○鑫、詹○丞(上揭4人案發時均為 少年,姓名詳卷,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等5人,因認少年林○騏姓名詳卷)在學校講張○奕、許○威 2人之壞話,乃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之林○騏同學住處找林○騏,欲聚集而質問、 教訓林○騏。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於林○騏走出上址屋外後 ,乙○○、詹○丞先一同上前質問林○騏為何在學校亂講話,而 為之後之暴力行為進行助勢後,張○奕隨即持鐵棍及木棍毆 打林○騏許○威則拿高爾夫球桿毆打林○騏;期間乙○○、邱○ 鑫、詹○丞持續圍在一旁而以聚集之方式助勢。乙○○並以在 現場等待許○威毆打林○騏結束後騎車搭載許○威離開之方式 ,幫助許○威得以在現場放心持續毆打林○騏。當日林○騏因 而受有左側背部鈍傷、雙膝及雙大腿鈍傷、左手肘鈍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聽到張○奕、許○威2人說告訴人林○騏在學校亂說渠等2人有吸毒,待會要去找告訴人質問等情,因此包含自己在內,5個人乘坐3輛機車去上揭案發現場聚集;到現場告訴人走出來後,伊與詹○丞一同質問告訴人為何亂說話,其後張○奕、許○威2人接著向告訴人問話後,就動手毆打告訴人,伊在現場等待至結束,然後騎車搭載許○威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動手,等張○奕、許○威2人打告訴人,伊就去旁邊玩手機了云云。 2 同案少年張○奕於警詢中之供述 當天伊和上述另4人慶生結束,就一起去找告訴人質問其為何亂說話,其間伊和許○威有拿武器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邱○鑫、詹○丞3人,在旁邊看伊和許○威一起打告訴人等情。 3 同案少年許○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伊覺得告訴人亂說話,所以慶生結束後上揭5人就一起過去找告訴人問其為何亂說話,後來張○奕和伊就出手打告訴人;結束後上揭5人一起離開等情。 4 同案少年詹○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張○奕、許○威說要去告訴人問為何亂說話,上揭5人就一起去現場;在現場伊、被告、張○奕、許○威一同質問告訴人為何亂說話,其後張○奕、許○威問話後動手打告訴人等情。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現場蒐證照片4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其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幫助傷害罪名處斷 。幫助犯部分,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