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92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79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亘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韋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109年10月25日中午」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年10月25日中午1時10分許」,並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恐嚇取財犯罪使 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 人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 實施恐嚇取財之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 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年7月(8次)、2年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後,該恐嚇取 財正犯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另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恐嚇取財等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古 瑞吉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可能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未將款項匯出 ,犯罪尚未發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開店、 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身體不好之父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被 告 蘇韋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亘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 能因此遭害之危險,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9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中午 ,撥打電話予養鴿戶古瑞吉,恫稱有1隻鴿子遭擄走,如不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就不將 鴿子放飛返還等語,致古瑞吉心生畏懼,擔心賽鴿遭遇不測 ,經對方同意將金額降至4000元,古瑞吉隨即報警處理而未 遂。
二、案經古瑞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韋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為申辦網路銀行而申請此帳戶,金融卡於109年9月不見,密碼寫在上面,因有使用網路銀行而未報案等語。 2 告訴人古瑞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有遭受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LINE對話擷圖 1.證明擄鴿集團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2.擄鴿集團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予告訴人觀看,足證被告之網路銀行亦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