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665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鈞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張 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僅因不滿告訴人許永霖對其母親態度不佳,竟脅迫告訴人刪 除手機內錄音資料及向其母親道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8,000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經濟情形正常、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願意 提供沒收等語(本院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59號
被 告 張鈞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嘉峻前在係張鈞傑家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八方雲集之員工,兩人因有勞資糾紛,故郭嘉峻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於友人許永霖之陪同下,前往 上址談論勞資糾紛和解事宜,郭嘉峻與其雇主張雅涵以新臺 幣(下同)3,300元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和解書,然於雙方 簽立和解書後,張雅涵之兄張鈞傑因不滿許永霖於案發前天 談判時對張鈞傑之母親陳麗惠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持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許永霖之左肩,並叫旁 人將鐵捲門拉下(無證據證明有將鐵捲門上鎖)後,以上開強 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許永霖刪除手機內之錄音,並要求許永霖 向陳麗惠道歉,使許永霖行無義務之事,許永霖因而將手機 內錄音刪除,張鈞傑為確保許永霖手機內之錄音確實被刪除 ,又將許永霖之手機拿走,並將許永霖手機垃圾桶內之資料 格式化後永久刪除,許永霖於其後不斷向陳麗惠道歉,張鈞 傑始將鐵捲門打開讓許永霖及郭嘉峻離開。
二、案經許永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郭嘉峻、告訴人許永霖談判勞資糾紛事宜並達成和解,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天我跟郭嘉峻、許永霖談論勞資問題時,許永霖過程中屢次用言語羞辱我父母說經營不善就不要跟人開店,案發當天談完和解後我要求許永霖就羞辱我父母的事道歉,但是我沒有拿武器威脅許永霖,是許永霖認知自己錯誤而向我母親道歉云云。 2 告訴人許永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賴彥凱、李智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心麗創藝有限公司銷貨單、員警職務報告、心麗創藝有限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案發後員警於110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向被告請求調閱案發當天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謊稱監視器於110年3月9日已送修故無法提供,然實際上店內監視器係於警方要求調閱監視器後,始因硬碟毀損而由被告與友人賴彥凱於110年3月19日18時許一同將店內監視器送修之事實。 5 勞資爭議和解書、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 證人郭嘉峻於案發當天與張雅涵以3,300元達成勞資爭議和解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縱有恐嚇 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是核被告張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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