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73號
TCDM,110,簡,117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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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33
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975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儒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列「其上記 載以103萬元議價」應更正為「其上記載以130萬元議價」外 ,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林清 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侵占、詐欺、強 盜、偽造文書、偽證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 告訴人朱正菊交付作為洽購房屋之斡旋金,竟於收受後未行 斡旋,即擅自與共犯林清貴將之對分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得5萬元之款項乙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33號
  被   告 李明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朱正菊經由其表妹張樣弟之介紹,認識從事仲介房屋出售 、自稱許禹銓之李明儒,嗣由李明儒之友人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樓主委林清貴(另分案偵辦)於民國109年10月 12日先帶朱正菊前往該大樓7樓之6看屋(該屋屋主為邱馨慧 ,並由邱馨慧之母許瑟月出租予林清貴林清貴曾向許瑟月 表示會帶人看屋購買該屋),同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再 由李明儒偕同朱正菊前往同址看屋,因朱正菊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購買,遂當場交付李明儒10萬元作為斡旋 金,詎李明儒收受該筆款項時,依林清貴先前之指示,當場 書立以許禹銓之名收受10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房屋之周旋金之 估價單1紙交付朱正菊作為憑證,其上記載以103萬元議價, 於109年10月25日前完成簽約手續,並蓋上「中華大廈管理



處」圓戳章及「中華大樓主委林清貴」之橡皮章;詎李明儒林清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李明儒 收受該筆斡旋金,向上開房屋屋主斡旋前,隨即將該筆斡旋 金一分為二,每人分得5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 嗣因向屋主斡旋買賣價金不成,屢經朱正菊催討未果,朱正 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正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儒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係透過林清貴與房屋屋主斡旋,屋主希以130萬元價金出售,告訴人僅願出價110萬元,林清貴於被告收受該筆10萬元斡旋金之後即表示有困難,要先用該筆款項,遂在林清貴之辦公室平分該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樣弟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目睹林清貴曾在臺中市南區某薑母鴨店與告訴人協商,林清貴欲以外觀為菩薩圖樣之黃金及手錶抵償該筆斡旋金遭朱正菊拒絕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正菊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瑟月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房屋為其女邱馨慧所有,由其出租予林清貴林清貴有提及會找人看屋之事實。 5 被告交付蓋有「中華大樓主委林清貴」之圓戳章及「中華大樓主委林清貴」橡皮章之估價單1紙、告訴人與林清貴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收受該筆10萬元斡旋金之錄影光碟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與林清貴就該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涉有詐欺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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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