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8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培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當場以對於洪祺峰、陳冠瑜警員2人辱罵上開言語方式,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 辱公務員犯意而為之,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既係出於妨害 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當場辱罵上開言語方式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即警員洪祺峰、陳冠瑜,並以徒手揮 打、遭逮捕壓制仍施以強制力奮力掙扎等方式對證人即警員 洪祺峰、陳冠瑜施強暴行為,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 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 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 為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即警員洪 祺峰、陳冠瑜達成和解,盡力彌補過錯,有和解書可佐(核 交卷第17頁;偵卷第103頁),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證人即警員洪祺峰、陳冠瑜達 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王培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華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之高鐵臺中站內,與其妻發生爭執而大聲咆嘯、 喧嘩,斯時擔服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烏 日分駐所制服警員洪祺峰及陳冠瑜獲報後到場處理。警員洪 祺峰及陳冠瑜先瞭解情況並給予關懷協助,詎王培華竟口出 穢言,洪祺峰隨即表明其為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察身分,並提 醒王培華注意言行。詎王培華知悉洪祺峰及陳冠瑜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後,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 意,當場對洪祺峰及陳冠瑜辱罵「幹你娘」、「耖」、「他 媽的」等語,嗣經警員洪祺峰及陳冠瑜告知請其返回警察服 務臺配合調查途中,王培華再徒手揮打洪祺峰頭部,洪祺峰 、陳冠瑜及到場支援之警員陳筑萍遂立即將王培華壓制,王 培華復於警員逮捕壓制過程中施以強制力而奮力掙扎,致洪
祺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陳冠瑜則受 有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培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當天中午與友人聚餐時喝太多酒了,伊當天到高鐵店買2張票,一張給伊內人,一張放在伊身上,進站時伊內人說沒有看到票,伊就罵伊內人,伊沒有對警察罵,應該都是在罵伊內人,且伊因為酒喝太多走路不穩跌倒,自然反應揮動手臂撞到員警洪祺峰,伊絕對不是有意的等語。 2 證人即員警洪祺峰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陳冠瑜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張 員警洪祺峰受有頭部鈍傷、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員警陳冠瑜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1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電擊器登記簿、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0張、蒐證錄影檔案光碟2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雖具狀辯稱,伊於行為當下因為酒醉,致造成精神上障礙,未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且被告於110年4月18日18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惟觀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斯時眼神、表情自然,可正常站立、走動,步伐尚稱穩健,並無身體搖晃之情況,被告於談話過程中,對於警員詢問或講話,均能理解並隨即加以回應,足認被告行為時,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核被告王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 分合致,且目的均係基於不滿警員洪祺峰及陳冠瑜之作為,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執行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另被告王培華為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洪祺峰及陳冠瑜受有上開傷害並致使其等名譽受損,涉 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份,茲因告訴人2人業已與被告和 解,告訴人洪祺峰及陳冠瑜並於110年5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和解書1紙及撤案聲請書2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涉 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份,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就 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份,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