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54號
TCDM,110,簡,115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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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1
、60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振華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而告訴人黃智偉雖指訴除前開失竊之機車外,尚 有行車紀錄器主機及座墊下方置物廂內有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遭竊,然本件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竊上開機車 之際,該機車置有上開物品及證件,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0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上開①、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 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上開①、 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1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07 年10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丙案)。嗣被告於入監執行甲案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 刑期自107年6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乙案之有期徒 刑部分(扣除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甲案,刑期自108年4月9 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於107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乙案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於 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6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 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雖皆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 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 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前開機車,破 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 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人力派遣的粗工日 薪11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 ,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固竊得告訴人曾亞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黃智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各1臺,然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亞 琪、黃智偉,有告訴人2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3541卷第83頁、偵6063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541號
110年度偵字第6063號
  被   告 温振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華曾①因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犯妨害公 務、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2次)、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①、②部分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假釋期 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8時25分 至8時41分間,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內,見曾亞 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在機車 上,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騎乘離去,並 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850巷32弄路旁,再步 行返回前述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內,於同日9時33 分至10時9分間,以不明方式,竊取黃智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騎乘機車離去,供己使 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東大路交岔路口 處。嗣為警據報後,於109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10 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東大路交岔路口 處、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850巷32弄內,分別尋獲前述車 牌號碼000-0000號、ADP-3387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發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偉曾亞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温振華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車 ,沒有碰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於10 9年11月3日3時10分起,自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一街136巷內開 始步行,經過振福路到達振福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搭乘不 知情友人詹宗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到達太平區中山路與新福路口,再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太平區新福路與新福十街交岔路口、新福東路、樹德一街 48巷、樹孝路67巷、環中東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太順路與 環中東路交岔路口等地,而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太平區太順路 339號對面土地公廟旁充電,步行經過太平區樹德路與育賢 路交岔路口而到新興一街與新安街交岔路口公園,再步行折 返停車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軍 和街交岔路口、北屯區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八街交岔路口、北 屯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將 電動自行車停放在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內土地公廟,於當 日8時25分許,下車步行沿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往台中 慈濟醫院感恩樓後方行進,並於同日8時41分騎乘所竊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離開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口,行經潭子 區豐興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潭子區仁愛路1段、潭子區仁 愛路1段165巷口、潭子區潭興路1段與軍功路交岔路口等地



,在北屯區軍功路2段850巷32弄路旁停車,下車步行而於同 日9時33分許,沿豐興路1段192巷往台中慈濟醫院行進,於 同日10時9分許,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後 續行經潭子區豐興路2段、西屯區安和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 等處之經過情形,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0張、採證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參之被告於警詢中肯認其於109年11月3日3 時33分許,有乘坐詹宗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事實(詳監視紀錄翻拍照片編號7),核與證人詹 宗哲於警詢所陳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且審之被 告於乘車當時衣著外觀,與前開監視紀錄中騎乘電動自行車 前往竊取機車之行為人外觀相符(詳監視紀錄翻拍照片編號 7、35至37),足證被告於警詢坦認編號35照片為其本人, 應屬事實,被告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顯係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被告確實係前述監視紀錄中行竊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又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尋獲後,員警 於該機車踏墊上之安全帽前罩外側所採得指紋,經鑑定結果 ,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21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98023853號鑑 定書,足證被告辯稱並未碰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證人曾亞琪、黃 智偉機車失竊之事實,復經證人曾亞琪黃智偉於警詢陳述 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曾亞琪黃智偉具領,有前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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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