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73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志忠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案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 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 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至99年間,已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卻仍不思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先前 曾在案發工地工作之經驗,恣意竊取該工地內之鐵材變賣,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上開竊盜之前案紀錄距今已久,其於本案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前與告訴人張越勛調解成立,當場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 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可 認被告尚有悔意,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 之前因開過刀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生活須仰賴家人接濟,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下手行竊之犯罪 動機,其犯罪目的在於竊取鐵材變賣牟利,其犯罪手段僅係 徒手行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且已獲得被告彌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 之箍筋及鋼筋切割後之廢料1批,經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 )365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可稽,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61號
被 告 紀志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志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0年5月3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紀家蓉),至臺中市○○區○○○街0號旁工地,徒手 竊取由該工地主任張越勛負責管領之箍筋及鋼筋切割後之廢 料1批(重量約36.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得手後即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65元。嗣於110 年5月31日15時許,張越勛經他人告知工地廢料疑似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張越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志忠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越勛於警詢之指證 臺中市○○區○○○街0號旁工地之廢料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紀家蓉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30日凌晨係由其父親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工地廢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