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藝惠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98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蘇皆得(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事證 足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過失致 李○綺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11時4 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左轉進入四維中路時,不慎與由李○綺(9 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下 肢挫傷之傷害。詎蘇皆得知悉李○綺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 此受傷後,因自己駕車前有飲酒且駕照已遭吊銷,遂唆使在 現場之友人甲○○向警方出面頂替為駕駛人。甲○○明知蘇皆得 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蘇皆得隱避,基於頂替 之犯意,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方在現場詢問何人為肇事 汽車之駕駛人時,上前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並於同日晚間 11時56分許接受警方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數值為 0),且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上自己姓名、並於「牌照」 欄位內寫上實際上係蘇皆得駕駛而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BHB-6757」字樣。嗣因現場民眾向警方表示甲○○並非肇 事車輛駕駛人,經警方質問甲○○,甲○○始坦承上情,警方並 要求蘇皆得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3月22日凌晨 0時34分許,測得蘇皆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皆得、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受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蘇皆得受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蘇皆得受測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蘇皆得駕照查詢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 年7月15日童醫字第110000093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 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 行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 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即凡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 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 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 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 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 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 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 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43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罪,所謂「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 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參照)。查蘇皆得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致人受傷,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 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出面頂替前開車禍之犯罪嫌疑人, 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 司法程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縱被害人李○綺未提出 告訴,偵查程序未能進行,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蘇皆得為
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 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 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 予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 父母及一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 ,至103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 論,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足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 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