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3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諭與李彥豪、梁致鋐、張晏榕、蔡珮怡等人原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永慶房屋逢甲12期加盟店之同事,因李彥 豪、張晏榕一方,與梁致鋐、吳俊諭、蔡珮怡等人一方,於 任職期間夙有嫌隙,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李彥豪、梁致鋐、蔡珮怡等人又 起口角爭執,李彥豪、梁致鋐、吳俊諭及其友人余有森即與 李彥豪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毀損眼鏡部分,另為公訴 不受理),過程中李彥豪欲撥打電話報警或尋求支援,吳俊 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李彥豪所持SONY牌手機撥落在 地,並以腳重踩,致該手機之機殼、螢幕破裂毀損,致生損 害於李彥豪。
二、案經李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彥豪於警詢、證人張晏榕於警 詢所為指訴、證人蔡叔朋、翁偉評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108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手機毀損照片2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8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上素有嫌隙,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將告訴人手機撥弄在地,並以腳踩等方式 而毀壞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以徒手毀損之犯罪情節,前無刑 事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尚堪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 屋仲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被告1 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