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當
QUACH VAN DAT(郭文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
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
1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秋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QUACH VAN DAT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杜秋當及QUACH VAN DAT(郭文達)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范青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秋當及QUACH VAN DAT(郭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央請其餘不詳之人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乃係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范青
山得以歸還借款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 是被告2人所犯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積欠債務 遲未歸還,竟不思循以和平對談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爭執, 反而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與自由法益,率爾推由不詳之人 將告訴人拘禁於不詳鐵皮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多處挫傷之傷勢,又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 免除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4萬元,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1119號卷宗第13-14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告訴人陳庭陳稱:伊已經與被 告2人達成和解,欲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已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杜秋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QUACH VAN DA T(郭文達)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經營小吃店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08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349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1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免除告訴 人原先積欠之債務14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陳明同 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認為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70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