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更一字,110年度,24號
TCDM,110,毒聲更一,2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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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92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後,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0月28日
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枚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晚上8時55分 許,徒步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120巷口時,為警攔檢盤 查,乃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 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 月30日 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 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 程序並行之 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 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 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 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 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 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 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 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 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 毒品危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公權力之行使,均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是否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 審查之可能性。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 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享有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之裁量權。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 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 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 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 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 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 ,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因此,假若檢 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上開具體情節,即逕自聲 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13頁 、第64頁),且其於109年11月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 (西元2020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09H-73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51頁、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2日釋 放出所。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10 9年11月5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 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後被告所涉 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情形。
㈢本案經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自白 犯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想在何處履行戒癮治療?被告答稱 :「我想在臺中的醫院實行戒癮治療」,檢察官再問是否同 意移轉本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答稱:「同意」 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64頁),堪認被告於偵 訊中已表達有意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再參照嗣後移轉交辦 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記載「開庭日期 :110年08月06日上午09時20分」、「傳喚(平信) 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 備註:如有戒癮治療意願,請準 時到庭,如未到庭,即依法處理」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 第1736號卷第39頁),足見檢察官仍保有給予被告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即已表示有 附命戒癮治療之意願,其雖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次庭 期之傳票係以平信寄送,卷內並無該傳票之送達回證可查, 該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即有不明,亦無從判斷被告是 否有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抑或是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 。再觀諸偵卷內相關資料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所載,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 裁量依據,似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為由,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此不予以被告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究係基於何事證及考量標準 、基礎,依目前卷證顯有未明,無從得知檢察官逕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 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尚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 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 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 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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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