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附民字,110年度,1號
TCDM,110,智簡上附民,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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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簡上第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6萬元、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未明 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迪奧公 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因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其次,「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 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 且被告係於我國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應適用我



國法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原告迪奧公司亦為 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且各自在我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 商標權。被告明知該等商標權仍在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 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復明知其於 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在淘寶及阿里巴巴網站所購買者係 仿冒該等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售仿冒商標權商品 之犯意,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營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台內,陳列該等商品,供不特定 顧客投幣夾取選購,以此方式陳列、販賣,而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嗣於109年3月2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考量被告就本件選物販賣機台 設定之保證夾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參以侵權行 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以及附表所示商標均為世界知名商 標,復斟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權商品數量,原告主張應以 上開保證夾取金額作為基礎,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 該金額之1100倍作為賠償金額,即165,000元;就原告迪奧 公司部分,則以該金額之600倍作為賠償金額,即90,000元 。
二、又被告本件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 商品當作原告販售之真品,致消費者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 之印象。且被告係於人潮聚集處經營選物販賣機台,並在其 內販售本件仿冒商品,以低廉之單次投幣價格吸引往來民眾 夾取選購,勢必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致原告 名譽受損。再斟酌原告販售之仿冒商品數量過高,且多次違 反商標法案件,堪認原告係以此為業,對原告造成損害過大 。爰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 決主文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65,000元、原告迪奧 公司9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日。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認為應分別賠償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40,000元、原告迪奧公司10,000元即為已足,且不需 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前述故意侵害其等商標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 110年度豐智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上字 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刑事案件)等節,有上開各 該判決在卷可憑,並有該刑事案件卷證可佐。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既有前述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 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 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 事裁判參照)。又法院在判斷賠償金額是否顯不相當而應予 酌減時,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 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 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 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 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 酌之因素。此外,在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 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 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 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 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經查:(一)被告係將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陳列在選物販賣機台內供人夾 取而販售,並設定保證夾取金額為150元等節,業據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又所謂保證夾取金額



即係指消費者投幣至該金額,便保證取得該選物販賣機台 內之商品,故原告主張本件仿冒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即 為保證夾取金額150元,當屬合理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50元為基礎,就原告阿 迪達斯公司部分,乘以1100倍作為賠償金額;就原告迪奧 公司部分,乘以600倍作為賠償金額等語。然而,本院審 酌被告僅係於選物販賣機台內販售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販 售期間係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26日為止,被 告亦陳稱獲利約300元(見偵卷第31頁),可見其規模不 大,市場流通程度亦不高。再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阿 迪達斯公司販售之真品單價分別為鑰匙圈390元、零錢包3 80元、背包1,690元,而原告迪奧公司販售之鑰匙圈吊飾 真品單價則為17,990元(見偵卷第67、77頁),可知被告 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價格遠低於原告販售之真品價格,消費 者當可輕易判斷被告所販賣者非真品,故本件對原告之商 標權及潛在商業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實屬有限。復斟 酌本件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迪奧公司分別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3、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情,認 本件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應以150元之400倍作為其 損害賠償金額即60,000元;就原告迪奧公司部分,應以15 0元之200倍作為其損害賠償金額即3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須依實際 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 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登報,惟審酌被告僅係於選物販賣機台內販賣仿冒 商標權之商品,且數量非鉅,消費者依其販售價格亦可輕易 查知該等商品非真品,要難認有何原告所指造成其名譽受損 之情形,本件自無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迪奧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30,00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智簡上附民卷第13頁 )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adidas零錢包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66 2 adidas背包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3 adidas鑰匙圈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44 4 Dior鑰匙圈 原告迪奧公司 0000000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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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