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06號
TCDM,110,易,90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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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榮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3
號、110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榮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09年12月15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南路190巷 底吳明照所有之農舍,自該農舍窗戶攀爬進入搜尋有價值之 物品,但因未尋獲任何財物即再自該窗戶爬出,而未得手。 適為吳明照目睹並出聲喝止,張銘榮立即逃逸離去,經報警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109年12月19日10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林潮滄住宅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林潮滄所有置於 該處之電線1綑(重約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系爭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欲載往 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擔心資 源回收場變賣需留下身分資料而使犯行曝光,遂放棄變賣而 將之交予路邊不知情之不詳拾荒老人。嗣經林潮滄發現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潮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 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照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張銘榮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又證人吳明照於警詢之證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同, 是以證人吳明照於警詢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吳明照於警詢之陳述係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吳明照於警詢 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證人吳明照於警詢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 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自上開農舍外牆上之洞口爬進屋內 ,但伊以為那是廢棄農舍,才會進去看看有沒有回收物品或 有價值的東西可以撿拾,但伊進去沒有找到可以回收的東西 ,就又爬出來了,未拿取任何物品,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上開農舍外觀老舊且無人居住, 故被告認為係廢棄農舍而進去撿拾回收物品,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竊盜之犯意,又並無證據顯示該農舍空地上之馬達及電 線等物係由被告進入農舍所取出,縱認被告有竊盜犯意,其 於尚未拾取置放於地上之馬達及電線之際,即遭被害人吳明 照撞見,亦難認被告有取得該電線及馬達穩固之實力支配而 達竊盜既遂之程度等語。
 ⒉經查:
 ①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0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 太平區中南路190巷底被害人吳明照之農舍,自該農舍外窗 戶鐵欄杆旁空隙爬窗進入農舍內,尋找可撿拾之物品,嗣其 自上開窗戶空隙爬出農舍外時,為被害人吳明照察覺並出聲 喝止,而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553號卷【下稱110偵8553卷】第19至20頁、第106至 107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照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 並有110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8553卷第15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8553卷第45至46頁、第49至 50頁)、現場照片(見110偵8553卷第46至49頁)及現場監視器 光碟(見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農舍雖外 觀老舊,惟仍可遮風避雨,且伊每日都會前往該農舍,案發 當日該農舍大門有上鎖,須用鑰匙才可從大門進去,伊抵達 農舍時,恰巧看到1輛機車停在農舍前面,伊循著聲音正好 看到被告從農舍窗戶鐵欄杆旁空隙鑽出來,那是伊為了使烘 乾機管線能通過而把窗戶鐵欄杆鋸掉所留之空隙,伊看到被 告鑽出就當場喝止並質問其為何進入農舍,被告只說他進去 看一看,就不顧伊攔阻急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至202頁)。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110偵8553卷第 46頁、第48頁),上開農舍雖外觀老舊,惟有牆壁、屋頂可 遮風避雨,房屋結構完整,亦有自屋頂延伸至室外之涼棚可



作為車庫及置放物品之用,並無破損或倒塌致無法使用之情 事,且除被告攀爬入內之該窗戶欄杆,因被害人吳明照另有 需求而鋸除部分欄杆外,其餘之門窗、欄杆結構均稱完整, 且農舍外之燈具亦稱完整而未見破損,自外觀而言已難認為 係廢棄之建築物。且該農舍雖無人居住,惟被害人吳明照每 日皆會進入使用,其內並置有除草機及稻穀風乾機等物,農 舍使用狀況尚稱良好,而當日農舍大門落鎖,須持鑰匙開啟 始能進入等情,亦據被害人吳明照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6、198、201頁)。衡情,一般人 見屋況良好且外有門鎖之房舍,均得預見為他人所有並使用 之建物,而被告見該農舍大門落鎖,無法啟門進入屋內,即 逕自該農舍窗戶鐵欄杆旁空隙爬進屋內搜尋有價值之物品, 且其為屋主即被害人吳明照察覺犯行後,即不顧被害人吳明 照攔阻,旋即倉皇逃離現場等情,均與一般撿拾他人棄置不 用之回收物品之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進入上開農舍之際,主 觀上顯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亦坦承其有進入農舍內 搜尋有價值物品之行為,堪認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僅尚未覓 得財物而未遂。是被告辯稱其認為係廢棄農舍始進入撿拾回 收物品,並無不法犯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下稱110偵7213卷】第45至48 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63頁、第205至20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潮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0偵7213卷第43至44頁、第82 至84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並有110年1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7213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見110偵7213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見110偵7 213卷第51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7213卷第57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 見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及普通竊 盜既遂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按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 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 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 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 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 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之犯行,係自該農舍窗戶鐵欄杆旁之空隙攀爬窗戶 進入農舍內,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自承其進入上開農舍搜尋可撿拾之物 品未果後即行離去等事實,已該當於竊盜之著手之要件,業 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照固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被 告從農舍窗戶爬出來前,有丟出1綑電線及1個馬達等語(見 110偵8553卷第2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當天 看見被告自農舍窗戶朝外丟出1個抽水馬達,再從該窗戶爬 出屋外,至於農舍外空地上之電線1捆本即置放於地上,並 非被告自農舍內部所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 、第201頁)。是證人吳明照就被告自農舍內朝外拋出之物 品為何,先後所述已不一致,要非無瑕疵可指。再參以卷附 之農舍外地面馬達照片(見110偵8553卷第47頁),該馬達 外觀灰塵滿佈,亦無從排除該馬達業已置放於該處多時之可 能。綜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自農舍內拾取物 品後拋擲出外之行為,自難以被害人吳明照前後不同之證述 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之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有期徒刑2月部分先行確定 ,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其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竟仍不思悔改,屢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並 與告訴人林潮滄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所受損害,但未與被



害人吳明照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就業及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07頁),並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業已與告訴人林潮滄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6,500元予 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潮滄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 110偵7213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將犯罪所得全 數發還告訴人林潮滄,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至公訴人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 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 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 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 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2次竊 盜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情節(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犯後之態度(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潮滄部分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就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 程度、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 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 ,應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 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2月12日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告訴人林潮滄住宅後方空地,見告訴人林潮 滄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潮 滄所有之電線10餘公斤(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將之 放置在系爭機車前方腳踏墊上,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潮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2日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 前往上開處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當天係受獄友所託去該處尋人,並未竊取告訴人林潮滄之電 線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林潮滄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致,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該次竊盜犯行,請求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潮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述以:伊於1 09年12月15日發現伊放在住家後方之電線不見,伊始想起同 年月12日10時許有看過被告在該處走動,伊當時以為被告要 去附近之工廠找人,當時伊沒看到被告有拿電線,是事後才 發現物品遭竊,後來伊於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又在住家 附近看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載電線,伊返家查看,果發現電 線遭竊,而伊在住家後方空地置放電線已有5、6年,期間均 未遭人拿取,故伊認為被告於同年月12日前往該處亦係在竊 取電線,伊有向附近工廠調當日監視器影像並提供予警方, 惟同年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已被洗掉等語(見110偵7213卷 第43至44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依告訴 人林潮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同年月12日,實未親眼目 睹被告有拿取電線之行為,而係其於事後發現電線遭竊,且 被告另有於同年月19日至該處竊取電線之行為,告訴人林潮 滄因而憑此推測被告於同年月12日前往該處之目的即係在竊 取電線。惟告訴人林潮滄既自承其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取 或載運電線之行為,亦未逐日清點置放於住家後方空地之物 品是否短少,則其認為當日被告前往該處即係為竊取電線僅 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從排除該電線另遭他人取走之 可能,是告訴人林潮滄置放於上開處所之電線是否有於同年 月12日遭被告所竊取,實非無疑,從而,要難以告訴人林潮 滄片面指訴及其主觀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潮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2月19日遭竊之電線 為較粗的大條電纜線,裡面包有3條小的電線等語(見110偵 7213卷第8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以:被告共偷2 次電線,第1次是偷大條的,第2次是偷小條的,大條的電線



先被偷,小條的電線始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 告訴人林潮滄雖稱被告竊取其電線共2次,惟就109年12月12 日竊取之電線型態究何?電線粗細大小?其前後所述均不一 致,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以其存有瑕疵之指述據為 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參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見110偵7213卷第55頁 ),雖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有騎乘系爭 機車載運疑似電線之管狀物品,沿草湖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道路之畫面,惟斯時與告訴人林潮滄指訴被告前往其住處 附近行竊之時點間隔已達1日,時點並未契合,亦無從作為 被告確有此部分竊取電線犯行之佐證。又本案除告訴人林潮 滄片面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據此,尚難僅因被告當日有前往該處乙節,即推認其有竊取 該電線之事實,當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公訴人此部分 所指,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林潮滄存有瑕疵之證述,在 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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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