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柏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柏靚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其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李柏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靚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知悉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 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俟於殯葬 公會網站見嚴盛森手上持有甚多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至嚴盛森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巷00○00號住處,自稱係「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御人本公司)執行長,向嚴盛森佯稱伊公司可代售其 持有之靈骨塔位,並稱已找到買家願意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靈 骨塔位,惟需先向伊公司另外購買41個骨灰罈內膽、36份殯 葬禮儀,共計77份殯葬物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600 0元,買家始願意一併收購,公司可先墊付44萬元,你只需 支付33萬元即可云云,致嚴盛森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與李柏 靚簽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並當場交付13萬元前金予李 柏靚。李柏靚復於109年5月6日,偕同鼎御人本之會計「林麗春」
前往嚴盛森上址住處,要求簽立新的「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 」,將原108年12月10日簽立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更改 日期為109年5月6日,並將舊合約收回作廢後,再向嚴盛森收 取現金1萬元。李柏靚又於109年5月9日,偕同「林麗春」前往嚴 盛森上址住處,向嚴盛森收取骨灰罈內膽款項之11.6萬元現 金。李柏靚再於109年5月14日,前往嚴盛森上址住處,向嚴盛 森收取7萬元尾款,合計共向嚴盛森收取32萬6000元現金,李 柏靚要求收回渠之前開立之13萬元、1萬元及11.6萬元收款證 明,連同當日即5月14日收取之7萬元,重新開立32.6萬元之「 收款證明書」交嚴盛森收執。詎李柏靚收到嚴盛森前開共計3 2萬6000元後,即避不與嚴盛森聯繫,嚴盛森乃前往李柏靚之名 片所載位於台灣大道2段16號之「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查看,現場保全人員表示上址並無鼎御人本公司,嚴盛森始 驚覺受騙。
二、案經嚴盛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靚之供述 被告辯稱略以: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代售其手上持有之靈骨塔位,但告訴人開的價格太高所以無法幫他出售..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必須先增購77個納骨塔相關產品一併出售,買家比較願意購買這些話..告訴人有向伊購買骨灰罈內膽77個,伊因此向告訴人收取32萬6000元,「收款證明書」就是告訴人向伊購買骨灰罈內膽之收款證明..伊實際上沒有把這75個骨灰罈內膽交付給告訴人,因為伊要交給他但他不收,說他要提告,伊只好跟他和解云云。 2 告訴人嚴盛森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影本、「收款證明書」影本 佐證被告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32.6萬元,及開立「收款證明書」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柏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既遂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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