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閰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1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閻鈞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太平區廍子坑路親水公園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 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在該處隨意射擊,因而擊中告訴 人曾山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造成上開車輛兩面後照鏡、儀表面板及後燈殼破損,而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山形,被告閻鈞隨即駕 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 年11月3日在本院臺中 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