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160號
TNHM,88,上易,2160,200001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律 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甲○○、乙○○為父子關係,甲○○則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前任總幹事,緣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於該會二樓召開理監事會議, 甲○○、乙○○不滿理事戊○○與監事丁○提案質疑甲○○配偶王張富美及其 媳婦蔡佩倩向該農會貸款之合法性,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會後於上午十一 時四十分許,俟戊○○與丁○從鹿草鄉農會下樓之際,共同以「幹你娘!」穢 語,公然辱罵戊○○、丁○。嗣於戊○○抵達一樓停車場,遭三、四位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毆打之際,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該三、四位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胸瘀傷 四公分×五公分、右前臂瘀傷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丙○○毆打戊○○時, 該農會理事雷瑞典柯朝宗見狀欲趨前勸架,己○○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擋住 雷瑞典柯朝宗,並稱:「讓他們打!」等語,而幫助丙○○毆打戊○○,丙 ○○毆打戊○○後,復單獨在該停車場毆丁○,致丁○受有右顴骨處瘀腫四公 分×三公分、上腹瘀傷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戊○○、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公然侮辱 或傷害等犯行,甲○○辯稱:伊並未罵「幹你娘!」等語;被告乙○○辯稱:伊 雖曾脫口說出「幹你娘!」,然僅屬鄉間口頭禪,並無辱罵之意等語;丙○○辯 稱:案發時因有人攻擊,乃基於本能揮手反擊等語;己○○則辯稱:伊當時僅從 旁邊經過,未擋住雷瑞典柯朝宗,並說讓他們打!等語。二、惟查被告乙○○如何以穢語「幹你娘!」公然辱罵戊○○、丁○,以及丙○○如 何與三、四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戊○○成傷,復單獨毆傷丁○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擊證人雷瑞典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詳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十三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七行),復有臺灣省立朴子醫院驗傷 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乙○○、丙○○前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



自足作為該二人論罪科刑之基礎。被告乙○○、丙○○翻異前供,依序否認共同 辱罵及連續傷害,顯係飾卸刑責之詞,難資採信。三、又被告甲○○如何以「幹你娘!」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戊○○、丁○,亦據告訴 人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柯朝宗於偵查中復證稱:「(甲 ○○父子有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甲○○在二樓陽台罵告訴人二人『幹 你娘』...」等語(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五行)。其 次參以案發當日上午鹿草鄉農會因總幹事移交,而舉行理監事聯席會,告訴人戊 ○○、丁○乃提出臨時動議,質疑被告甲○○家屬向鹿草鄉農會違法貸款情事, 已據告訴人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甚詳,亦為被告甲○○、乙○○所 不否認,並有被告甲○○署名所發新聞稿乙紙附卷足憑(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 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正面),因而引起被告甲○○不滿,乃遭被告 甲○○、乙○○父子共同辱罵,並由丙○○連續毆傷告訴人戊○○、丁○,此由 被告乙○○偵查中供稱:「(你當天罵誰三字經『幹你娘!』?)...因為開 會氣氛很不好,我只在樓梯上這樣講,只是覺得有人做法過份」「(你覺得何人 做法過份?)...我只聽你父親說,有人對他移交百般刁難」等語(詳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六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行至第五行),即甚明暸。故被告甲○○ 所辯:伊未辱罵戊○○、丁○『幹你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四、復按被告己○○於丙○○毆打告訴人戊○○時,見雷瑞典柯朝宗欲趨前勸阻, 乃擋住雷瑞典柯朝宗,並對雷瑞典柯朝宗表示:「讓他們打!」等語,致使 丙○○便於毆打戊○○等情,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甚詳,並經 證人柯朝宗雷瑞典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柯朝宗明確證稱:「我與雷瑞典去勸架 ,他(指被告己○○)擋住我們不讓我們去勸架,並推開我們二人到農會供銷部 門」「(你有聽他說讓戊○○被打死?)他說讓他們去打...」等語(詳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五行);證人雷瑞典亦證稱: 「...己○○態度不好推開我們不要勸架,讓他們打死戊○○」等語(詳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足證被告己○○確 有阻止柯朝宗雷瑞典趨前勸架,以方便丙○○毆打告訴人戊○○,極臻明確。 故被告己○○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 、乙○○共同公然侮辱及丙○○連續傷害、己○○幫助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己○○所為,則係 犯同條項幫助傷害罪。被告甲○○、乙○○就前開公然侮辱部分,以及丙○○與 三、四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毆打戊○○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而同時辱罵戊○○ 、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仍按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丙○○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以幫助之犯意,擋住雷瑞典柯朝宗二人勸架,使丙○ ○易於毆打戊○○,構成傷害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甲○○、乙○○、丙○○、己○○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乙○○、丙○○、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乙○○、丙○○、己○○依序 量處拘役三十日、二十日、五十日、四十日,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甲○○、乙○○、丙○○、己○○聲明上訴 ,否認犯罪,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黃 壽 燕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