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號
TCDM,110,易,2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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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玲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516、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玲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玲蘭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而張雅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在羅玲蘭自小客車前方,駛至朝富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 路口前,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逕自朝富路外側快車道左轉彎 ,暫停在朝富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處,等候行車管制號 誌變換而欲左轉入市政北七路,適羅玲蘭於同日12時34分59 秒許,駕車直行在內側快車道亦抵達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市政北七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張 雅音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張雅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羅玲蘭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雅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羅 玲蘭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 74頁),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雅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賃契約書暨車輛照片及收據照片、車禍現場照片1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 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1 07年度他字第5080號卷第9頁),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 情況。又被告駕車抵達朝富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車禍,惟於左轉進入市政北七路時 ,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 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羅玲蘭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二、張雅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快車道左 轉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7、128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 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 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之事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 (見他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抵達臺中市朝富路與 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其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冒然左轉彎以致肇事之過失、告訴人同有過失及所受 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及並無依約支付價 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擬經營之「



豪記便當店」內,與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躍公司)簽約,委託興躍公司在該址為被告提供並安裝水槽 、工作臺、湯爐、冰箱、鍋具等廚具設備,並進行水電、瓦 斯管線配置,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6萬3890元,約定由 羅玲蘭先支付30%定金,貨到現場後再支付60%價金,驗收完 成後再支付10%尾款。興躍公司於107年3月25日收受被告交 付之面額12萬2300元定金支票後,自107年3月27日起至該址 為被告安裝上揭廚具及管線施工,並於同年4月4日竣工。然 被告所開立之定金支票,經興躍公司向銀行提示付款後,於 107年4月3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亦持續以各虛構理由 藉故拖延付款,並於107年7月4日關閉店面而失聯,迄今被 告全未支付任何價金,興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岑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設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竣工圖、 施工完成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由興躍公司在前揭處所安裝廚具及管線施工後,未能依約給 付價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係經營不善倒閉,並非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查:
 ㈠被告為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店,於107年3月2日以40萬7800 元價格,與興躍公司簽訂設備工程合約書,委託興躍公司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裝設廚房設備工程,約定付款辦法為 :定金30%(12萬2340元)、貨到現場60%(24萬4680元)、 驗收完成10%(4萬780元),及於同年3月24日追加壁板、煮 飯鍋置台及工作台後加計稅金,合計工程款46萬3890元,並 於同年3月25日交付票載發票日同年3月17日、面額12萬2300 元支票作為定金後,興躍公司於同年3月27日起至該址安裝 廚具及管線施工,於同年4月4日竣工,被告則於同年7月4日 因經營該便當店不善而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岑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1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 66、67頁),並有設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竣工圖、施工 及完工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6、 32至49、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說明。 ㈡興躍公司於107年4月4日竣工後,被告於同年5月16日提出身



分證影本,以真實名義與案外人林尚夆簽約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在卷(見偵卷第80、122、123頁)。是被告委託興躍公 司進行廚房設備工程及向案外人林尚夆承租房屋,均係使用 自己真實姓名,及提出身分證影本簽約供對方核對,並未隱 匿真實身分。又證人林岑棋於偵訊時證稱:「(你們幫被告 安裝廚具,那個地點羅玲蘭有開始經營嗎?)有,從107年4 月中旬、下旬就開始賣自助餐便當,一直經營到他人不見為 止。」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施工完成以後,被告這家『豪記』有無實際在營業?)有。… (是否從妳們跟她施工完成以後,她就開始營業?)是。」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豪記快餐便當」外 觀及招牌照片4張在卷(見偵卷第27、57、58頁),足認被 告自107年4月中旬起開設「豪記快餐便當」,牆上設有招牌 及懸掛「晚上7:30後惜福便當59元」紅色布條,直至同年7 月間止均有實際營業。再參以證人林岑棋於「豪記快餐便當 」停業後,於107年7月4日前往該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110至113頁),該處廚房內之湯爐、快速炒爐、 煎板爐、瓦斯煮飯鍋等物均留在原處,可搬離之四門冷藏冰 箱及冷凍冰箱各1台、煮飯鍋及工作台均未搬離該處;湯爐 及快速炒爐前方之牆壁上,明顯留有火燒痕跡(見偵卷第29 頁現場照片);雙層工作台下方仍有未使用完畢之調味料( 見偵卷第29頁中間照片),煮飯鍋、煎板爐留有使用痕跡( 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及第30頁上方及中間照片),此情核 與證人林岑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同上卷第110頁 並告以要旨》上面有記載『107年7月4日使用過照片』,這個是 否為妳們要過去跟她催討,要交付這個貨款的時候所拍的照 片?)她已經跑掉了,這是在她跑掉以後,我們再去拍的。 (承上,第110頁最下方的照片,看到快速爐旁邊有那種類 似燒焦的痕跡,這部分是否?)這都是他們使用過的痕跡。 (7月4日妳們到現場去時,被告當時已經跑掉,所留下的這 些鍋具看起來完全是新的,還是說已經使用過?)全部都使 用過,而且使用得很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認被告承租該屋及委託興躍公司在該處裝設廚房設 備工程後,確有在該處烹調菜餚、販賣快餐及便當而實際營 業之事實甚明。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都叫我 的便當,每天都好幾10個便當,我都沒有跟告訴人收錢。( 告訴人叫了多少便當?有無證據可以提出?)每天叫,只有 禮拜天沒有叫,我一個便當賣95元或90元。」等語甚詳(見 偵緝卷第57頁),經核與證人林岑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們興躍公司曾經在幫她裝設完這些廚房以及風管的物品 以後,有無跟她叫過便當?)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64頁),則被告於「豪記快餐便當」店實際營業後,曾將 便當、快餐販售予興躍公司,益徵被告委託興躍公司在該處 裝設廚房設備工程之目的,應非詐取興躍公司所有之廚房設 備等物,而係在該處經營快餐便當店
㈢又證人林岑棋於偵訊時證稱:「(後來你幫被告安裝的廚具 ,有被搬走嗎?還是仍然留在現場?)現在還在現場。」等 語(見偵卷第6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妳 們幫被告所裝設的東西,還有無留在現場?)那時候都還在 。(並沒有拆走或搬走,是否如此?)那時候都還在。(只 是人不見而已,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65頁)。依此,證人林岑棋前往「豪記快餐便當」店催討 工程款時,見興躍公司裝設之廚具設備等物仍留在現場,被 告並未將該等物品拆卸或搬離;倘被告委託興躍公司裝設廚 房設備工程之目的,係在詐取興躍公司所有前揭物品,則於 離去該處時,至少應將可移動之非固定式廚具、鍋爐及冷凍 櫃等物品予以搬離,甚至拆卸固定式廚具變賣,而非僅單純 逕自離開該處,足見被告應係經營不善,無力支付房租及廚 房設備工程款等費用後,始將餐廳停業,並將廚房設備等物 如數留在該處,自己即離去現場。至於證人林岑棋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妳是去要錢的時候,同樣遇到被告的債主 ,對方有出示被告已經將這些興躍公司幫被告所裝設的這些 廚具及風管等物品讓渡給人家,是否如此?)是,我有看到 讓渡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讓渡書影本在卷 (見偵卷第121頁)。而依卷附之讓渡書所載,被告固將「 餐台、冰箱(冷凍櫃×2)、炸台×1、熱爐×4,水洗式抽油煙 機大台、風管×1,瓦斯飯爐」等物讓渡予案外人林尚夆。惟 案外人林尚夆係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經 營「豪記快餐便當」之屋主,並非與本案毫無關係之人,被 告應係積欠案外人林尚夆房租,無力繼續經營該店,始將該 店之生財器具讓渡予案外人林尚夆,且未因讓渡予房東林典 夆而取得任何價款。至於被告尚未將廚具設備工程款清償完 畢前,是否有權將該等廚具設備讓渡予案外人林尚夆則屬民 事糾紛,且非本件所得探究,亦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締約詐 欺之犯意無涉。此外,被告委託興躍公司裝設廚具設備及向 案外人林尚夆承租房屋之目的,既係在經營「豪記快餐便當 」,而非向興躍公司詐取廚具設備等物,則被告於經營不善 之際,不積極解決債務或改善經營方式,而將生財器具讓渡 予屋主林尚夆,此等經營決策難認高明,逃避債務之方式甚



為不當,然終究與被告於締約時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關,併此說明。
㈣至於被告於107年3月25日將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同 年3月17日、面額12萬2300元支票作為定金交予興躍公司, 興躍公司於同年3月27日起至該址安裝廚具及管線施工,於 同年4月4日竣工。惟該定金支票經2次代收後,於同年4月3 日、4月16日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岑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6 1、162頁),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偵卷第73 、74頁)。然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 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 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為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始委託興躍公司裝設廚具設 備,及向案外人林尚夆承租該處,作為營業處所,被告並未 使用詐術,使興躍公司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已 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林岑棋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的經 理,被告是因為朋友跟我們林總經理認識,林總經理就交待 我們接這個案子,…當時總經理林春立和我都有到現場,是 林春立實際跟被告簽約,我當時有在場跟被告洽談磋商。」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6頁),顯見被告係因友人與興躍公司 總經理林春立認識,始由總經理林春立出面與被告簽訂設備 工程合約書,而非被告訂約過程中誇大其經濟實力,或使用 詐術致使興躍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況本案既經雙方簽訂合 約書,則依被告與興躍公司簽訂之設備工程合約書(見偵卷 第17頁),被告應先支付30%定金,貨到現場後再支付60%價 金,驗收完成後再支付10%尾款。是興躍公司於107年3月25 日收受被告交付票載發票日107年3月17日之定金支票後,自 得先行提示該紙定金支票獲付款後,再進場施工,以確保足 額收取定金及依設備工程合約書履行;倘被告所交付之定金 支票遭退票,興躍公司自得拒絕進場施工。惟興躍公司在未 取得定金前,即於107年3月27日將廚具設備材料送至現場開 始施工,甚且,興躍公司將廚具設備材料送至現場之同時, 並未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該筆工程款之60%,足見興躍公司 在尚未取得任何工程款前,即在前揭處所進行廚房設備工程 之結果,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至於興躍公司二度提示該 紙定金支票均遭退票,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犯行,縱使被告所交付之該定金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甚至有拖延興躍公司提示該紙定金支票之舉,因 而就所負債務有惡意違約不履行之情形,仍屬民事糾紛,要 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㈤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先付定金支票,本來是 想等營業有收入再慢慢付錢,但是我不知道臺中的吃都是月 結的,第四分局也是叫我便當也都是月結,補習班跟建築工 地叫的便當也都是月結,所以我沒有現金進貨。」、「(你 一個月可以赚多少錢?)扣掉廚師4萬5000元,員工時薪150 元/人,我請了2個人,我一個月可以賺到6、7萬元,但是扣 掉成本,房租5萬元,我每個月都一直賠錢。」、「(你當 初預計一個月可以賺多少?)一個月賺10、20萬元。」等語 甚詳(見偵緝卷第56、57頁),是被告經營「豪記快餐便當 」前之預想,係以盈餘支付工程款及房租,而此等預想(包 括營業額、貨款收取方式、成本預估與計算等)與營業後之 實際情形產生嚴重落差,致使該店經營不久後即因資金周轉 困難而停業。又不同商業經營者所採取之經營模式不盡相同 ,未必均經嚴謹之市場調查、成本估算、資金籌措等周密程 序後才開始經營事業,社會上存在許多創業者高估自身能力 或採取高風險之經營策略而導致事業倒閉,積欠大筆債務, 於此情形下,當不能以其經營成敗而去推論於締約時是否存 在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現今社會上之商業經營者未必均 於備足充分資金後,始開始經營事業,亦有經由融資貸款籌 措資本,甚至於營業發生虧損後,以賒欠方式,期待市況改 變,轉虧為盈等,均屬常見之經營模式。本案被告所預想之 經營模式,雖與實際情形發生嚴重落差,此部分僅能認為其 未能充分評估自身能力、估算成本及市況所生之結果,尚難 以被告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店失敗,即反推其於締約當時 存在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自應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黃元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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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