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柏緯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時25 分許,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處旁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該旅館所有人即 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許可,即以攀爬圍牆進入之方 式,無故擅自侵入該旅館房間內之造景庭院空間。嗣經該旅 館之管理服務人員陳虹勳發覺有異,經報警到場處理,而當 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