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36號
TCDM,110,易,203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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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全慶經由友人洪梓華(涉嫌詐欺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與告訴人洪詩祐認識,被告並 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告訴人洪詩祐遊說與其共同出資, 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房屋,告訴人洪詩祐因而允 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與被告,被告並於108年1 1月25日,透過台慶房屋仲介人員,以620萬元作為買價與屋 主李柏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5萬元作為訂金 。詎事後被告因自身向銀行貸款未通過而無法履行上開買賣 契約,明知上開款項扣除已交付訂金5萬元之61萬元應歸還 予告訴人洪詩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未將上開61萬元返還與告訴人洪詩祐而侵占入己,供作自己 生活花費所用。經告訴人洪詩祐事後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被告卻置之不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 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0年10月5日時之戶籍在彰化縣○○ 鎮○○路00巷00號,並無住在臺中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



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臺中市設有居所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 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向告訴人洪詩祐收到66萬元時 並無起意要侵占,係於108年11月25日簽約後,之後發現無 法履行房屋買賣契約,原本應該將61萬元返還給告訴人洪詩 祐,而我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 之3我當時住處,起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上 開房屋雖無買賣成立,但我當時已經住在裡面等語。則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 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固為實務上一貫之 見解,惟侵占罪係即成犯,行為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被告涉嫌在高雄市其居處將其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時,行為即已 完成。是實施侵占行為時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是犯罪行為 地與結果地同為被告起意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處所,與 告訴人洪詩祐之住居所地、告訴人洪詩祐在何處受有損害均 無涉。
㈣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 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 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 ,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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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