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創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搭上劉勝宏所駕駛、沿臺灣 大道往東海大學方向行駛之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之30 4線公車。同時身著學校運動服外套、背後背書包之代號AB0 00-H110083號(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亦在該車上,並站於車內走道上。因該班車乘客眾多、甚為 擁擠,甲○○見有機可趁,明知乙○身著學校運動服外套,為 高中在學生,顯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之犯意,乘乙○不及抗拒,在公車行 駛中,接續自後方以其下體碰觸乙○臀部,待同日19時30分 許,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中港新城站時,乙○下 車前即向司機劉勝宏反應遭一名男子以下體頂碰其臀部,劉 勝宏起身往後查看,甲○○旋自上開公車後側車門下車離開。 嗣經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悠遊卡使用記錄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乘上開公車,並站立於告訴 人乙○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犯 行,辯稱:我沒看見乙○穿制服,我不知道乙○是未滿18歲之 人,當時乘客眾多,難免人擠人會有碰觸,我並沒有意圖要 性騷擾,且當時如果有人對其性騷擾,乙○應當當場大喊有 人性騷擾,乙○所述違背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91-93頁 )。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上開公車,並站立於乙○後方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4頁、第93-96頁、本院 卷第46-5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304線公車之票證使 用紀錄、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使用紀錄、110年3月20日 、3月21日、4月4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時之公車內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 頁、第47-55頁、第61-69頁、第75-77頁、偵不公開卷第7-1 1頁、本院卷第43-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26日約18時40分 許在台灣大道火車站彰化銀行上車,我搭的是304號的BRT, 在公車行駛到市政府站時,我就發現有人以下體摩擦我的臀 部,直到我在中港新城站下車,他以下體磨蹭我的臀部,當 公車到站有人上車時他就暫停動作,但公車一啟動他就又靠 上來,過程超過5分鐘以上,一開始我以為是不小心,我注 意一下後,發現他的動作越來越過分,過程中我受到驚嚇, 不知道該如何反應,我僅用包包試圖抵擋他的性騷擾行為, 一直到到站時才向司機說性騷擾的事,我當時在公車上靠近 前門的位置,一進公車左側平台附近,我是穿著學校的體育 服,上半身著學校的運動服外套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並於110年4月20日指認在公車上對其性騷擾之人為被告,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中區自由路彰化銀行跟我同學 坐BRT要回家,我同學在廣三SOGO前一站就下車,到了廣三S OGO站被告就上車,當時我站在司機附近,車上在廣三SOGO 站乘客上車後人比較多,站著的人比較多,大家都擠在一起 站著,一開始因為人很多,我沒有發現,直到我覺得他貼近 我後面腿部,他貼近的距離讓我覺得有點怪,就發現他在摩 擦我的屁股正後方,他是用性器官磨蹭我的屁股,我感覺他 的性器官是在褲子裡,當時我背對著他,他有意無意的磨蹭 一下,又離開一下,一直到我在中港新城站的前一站福安站 ,他都在做這件事,他就是從廣三SOGO站到福安站中間都一 直斷斷續續地在磨蹭我的屁股,中間我有用書包去擋他,但 他還是一直在重複這樣的行為,當時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 在下車時跟司機講說有人性騷擾我,當司機要我指認出是誰 ,那個人就從後面的門下車了,當天我是穿學校的制服,背 學校的書包等語(見偵卷第93-9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被告是從市政府站到中港新城站之間開始對我性騷 擾,他站在我後方以他的下體持續去碰觸我的臀部,我可以 確認那是下體,不是手,當時周遭有很多人,我當下覺得不 知所措,不知道要怎麼去呼救,到站的時候我才說出來,我 有移動書包要去遮擋臀部,不要讓他騷擾,但是沒有用,我 的書包是位在臀部靠上方的位置,但他騷擾的地方是接近臀 部下方的位置,他進行性騷擾的動作時是從市政府站到福安 站中間,福安站到中港新城站時,我已經準備要下車,我有 跟周圍的人說借過,所以他沒有再做這件事,被告當時一直 站在我後方,他用下體碰一下就離開,有蠻多次的,我有跟 司機說有人持續碰觸我的臀部,並有跟司機指認,我去指認 他的時候他就下車了,我當時穿著學校運動服,上面有寫學 校的名字,就算不是就讀該學校的人也可以辨識得出來是學 校等語(見本院卷第46-51頁)。固然就被告上車之地點、 被告開始為性騷擾行為時公車行駛至何處等與構成要件無關 之枝節事實略有不一,然就其當日身著學校外套,被告在公 車上對其以下體觸碰臀部之方式,接續為性騷擾行為,並有 向司機指認後被告即下車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 疵可指,足見被告係刻意以下體觸碰乙○臀部,具有性騷擾 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查,經本院勘驗該公車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乙○身著學 校運動服外套,於110年3月26日19時許上車,站立於駕駛座 及公車前車門之間,被告則於同日19時14分許上車,以面對
乙○背後之方式站立於乙○後方,其後公車繼續行駛,被告仍 以相同方式站立於乙○後方,19時30分許,公車到站停靠, 乙○走向司機旁向司機稱「司機不好意思,剛剛有人一直碰 到我」,並以眼神及手指後方,及以右手指自己的臀部,19 時30分40秒時司機起身向後查看,19時30分45秒時被告即自 公車後門下車離去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3-45頁),並參以證人即公車司機劉勝宏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26日駕駛304號路線公車,當天約19 時30分左右,有一名女學生身著淺紫色學校外套,在中港新 城站要下車前,向我反應剛剛在公車上,有一名男子從她後 面,一直用下體去頂她,她有口述跟眼神向我指出是哪一位 男子對她性騷擾,我起身向後查看,看到那名男子聽到女學 生向我反應這件事後,就從公車後門逃走離開等語(見偵卷 第41-43頁)。就乙○有向司機反應遭性騷擾,及被告於司機 向後查看後即自公車後門離去等情,均與乙○上開證述內容 相符,且乙○若非有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當不會於下 車時向司機反應上情,自均足以補強乙○之證述。再者,從 勘驗內容可見乙○身著學校運動服外套,並非學生之公車司 機亦證稱係身著學校外套之女學生向其反應有遭性騷擾乙情 ,可見任何人均得以藉乙○之穿著判斷乙○為高中在學生,而 我國之高中生依常情年齡係介於16歲至18歲間,被告對乙○ 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當有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乙○為未滿1 8歲之人云云,亦不足採。綜上,乙○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被告為成年人,明知乙○為 未滿18歲之人,並於上揭時間,對乙○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等 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乙○證述前後不一,一下講說是從SOGO站上去就 觸碰她,看完監視器畫面又說我是從市政府站持續觸碰她, 且我如果有碰觸到她讓她不開心,應該馬上向我反應或向周 圍的人求救,這部分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云云。然查,依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上車時,乙○及其同學已經在公車上, 而依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公車行進中對其為性騷擾 行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當不會特別記憶被告究竟是在 何處上車,且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時公車仍持續在行進中,車 上人潮眾多,難免互相推擠,乙○不能明確判斷被告開始為 性騷擾行為時,公車行駛至何處,亦屬合理。再者,乙○係9 3年8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案發時年 僅16歲,在公車上突遭陌生人性騷擾,一時不知如何處理, 而未向在場其他乘客呼救或直接阻止被告,均屬合理,況且 乙○已有以書包試圖阻擋,並於下車時向司機反應,並非全
無試圖回應被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得併予審酌。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 性騷擾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57年生,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乙○案發時僅16歲,且身著學校外套,被 告對乙○係未滿18歲之人乙情當有認識,均如前述,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身體,明知 乙○為未滿18歲之高中在學生,竟以下體觸碰乙○臀部之方式 對其為性騷擾,其犯罪手段相較以手觸碰之方式,對他人造 成之不快感更重,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始終未坦承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暨被告於99年間因性騷擾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性騷擾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 簡字第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性騷 擾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屢次再犯性騷擾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後仍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蔬菜水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