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72號
TCDM,110,易,17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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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2號
110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豪克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02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豪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戴豪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源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舅舅謝金能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南山云竹」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拍照後傳與其舅舅謝金能,嗣謝金能取得戴豪克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南山 云竹」使用。嗣「南山云竹」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 被害人林嬋娟、廖婷,致該二人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至戴豪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南山云竹」即以Wechat與戴豪 克、謝金能聯絡,指示戴豪克將上開渣打銀行內之款項轉帳 至其所指定之其他帳戶,戴豪克遂與謝金能及「南山云竹」



之指示,一同將款項轉帳至「南山云竹」指定之帳戶中,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經林 嬋娟、廖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戴豪克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辯 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都是其舅舅謝金能教的,其係將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金融卡都借給舅舅謝金能, 其沒有去領錢,因為是自己的親舅舅,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 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信任舅舅謝金能,故在受 到謝金能之請託時,才不疑有他將帳戶交給謝金能使用,被 告對於謝金能把其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並不知情;另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與本案審理時所述雖有不同,此乃因被告初 次面對刑案不知所措,才求救謝金能謝金能把「南山云竹 」那一套教給被告,被告始為不實之供述,並非刻意欺騙檢 警,請審酌被告審理中說出實情,應該沒有詐欺犯意,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申設前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時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舅舅謝金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172號卷第39、90頁),核與證人即其舅舅謝金能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56至158 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渣



打商字第10900243232號函檢送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 字第29402號第119至122頁);且本案被害人林嬋娟、廖婷 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施詐之人指定之被告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匯出等情 ,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嬋嬋、廖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故被告上 開渣打銀行之帳戶確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做為收取本案被 害人林嬋娟、廖婷遭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 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 ,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 受託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 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 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由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為42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9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極有可能即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的人頭帳戶,依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 ,亦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稽此,被告仍將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交與予其舅舅謝金能供毫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南山云竹」使用,並依「南山云竹」之指示不止一次的轉匯 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其可預見 之範圍,則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 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仍有為「南山云竹」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分別與「南山云竹」、謝金能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金融卡都借 給舅舅謝金能云云,惟證人謝金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用手機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傳送給其的;只有傳送渣打銀 行存摺的帳號,沒有其他的提款卡或密碼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61頁、第182頁),是以被告所述, 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⒉又被告否認有依「南山云竹」指示轉帳,並稱係把密碼直接 給謝金能,轉帳是謝金能所為云云,然證人謝金能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是用手機網銀轉(錢)過去;是「南山云竹 」叫被告轉的,「南山云竹」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打電話給 其,也打給被告,確認被告知不知道,「南山云竹」也有把 那個帳號用微信傳給被告,說要轉給他;「南山云竹」也有 被告的微信;「南山云竹」每次轉帳的時候,有跟其講,也 有跟被告講;其並不知道被告網路銀行的密碼,只有被告自 己才知道網路轉帳的密碼;網路轉帳或是臨櫃匯款轉帳,被 告不會轉,是其幫忙被告要怎麼轉;其告知被告轉帳的方法 ,再由被告親自操作去轉帳;剛開始其有幫被告操作轉帳的 事情,但是當時在操作的過程中,這個網路轉帳的密碼,也 是被告自己按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62 至163頁、第171頁、第182至185頁),則由渣打銀行帳戶相 連之網銀均被告始知悉並予掌握,且轉帳時均必須經被告按 捺密碼,方得完成匯款,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轉匯詐欺贓 款之事,其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⒊至被告復辯稱對本案全不知情,只是信任舅舅謝金能云云, 然於證人謝金能為前開證述之後,被告始改稱:其只有轉帳 一筆10元而已(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90頁), 並承認其與「南山云竹」之間,曾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95頁),惟對於證人謝金 能證稱「南山云竹」有其wechat帳號乙節,仍辯稱「什麼叫 wechat,我不知道。」嗣經審判長諭知wechat是通訊軟體後 ,被告始承認「『南山云竹』確實有我wechat通訊軟體帳戶帳



號。」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96頁)。由 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於本案中,除與謝金能有所聯繫外, 「南山云竹」亦有其wechat帳號,可直接與其聯繫,且可印 證證人謝金能前開關於「南山云竹」有被告之wechat帳號, 每次轉帳的時候,有跟其講,也有跟被告講等情確屬實在。 甚且,證人謝金能證稱:被告有看到「南山云竹」這個人, 因為他說要現金花用,叫被告領現金給他;被告有拿過現金 去給「南山云竹」,被告本身不認識,是透過那個茶行,在 那邊認識「南山云竹」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卷 第167至168頁),此時,被告方承認「那次舅舅叫我把錢拿 給他,那個我不知道是不是『南山云竹』」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93頁)。是以,被告於本案之辯詞, 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證人謝金能之證述,而屢屢變異,然 其所辯隨著證據調查之進行而呈現之瑕疵顯而易見,實無足 採,畏罪卸責之情,昭然甚明。
 ⒋末查,被告將本案責任均推諉予謝金能,證人謝金能復將責 任均推諉與「南山云竹」,並稱其與被告在偵查中及另案( 109年度金訴字第352號)中之供述,都是「南山云竹」教他 們這樣講的等語。然而,證人謝金能證稱:其不知道「南山 云竹」的真實姓名、年籍、住處、手機號碼,但「南山云竹 」從來沒有用手機聯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卷 第175頁),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卷證所示 ,證人謝金能與「南山云竹」的wechat對話記錄中,證人謝 金能係自109年1月31日起即與「南山云竹」互加為wechat好 友,期間二人聯絡頻繁,甚且證人謝金能亦於109年4月25日 傳送「董仔49970的錢是我的新資」之訊息與「南山云竹」 ,此外,證人謝金能一再計算款項數額告知「南山云竹」, 「南山云竹」亦傳送「繼續加油(貼圖)」、「你這樣聯系 不到,我會叫平台公司切掉哈,誰知道你會有什麼事。」等 訊息予證人謝金能(見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影卷第79、99 、119頁),則依證人謝金能與「南山云竹」之對話記錄所 示,足證證人謝金能確有參與「南山云竹」之詐欺犯行並從 中獲取報酬,且「南山云竹」向證人謝金能傳送之訊息,亦 可證證人謝金能並非只是單純為幫助「南山云竹」轉帳而已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不詳之詐騙者,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後,再由被告分別轉匯至「南山云竹」所指定之其他帳戶, 得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 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依前開所述,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已有被告、 謝金能及「南山云竹」3人,是起訴書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恰,惟此既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96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明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電話詐騙行為,但被告分工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任務, 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分別與謝金能、「南山云竹」間,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意旨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



此與被告所犯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52頁),賦予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間,行為皆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人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 害人之犯行,但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林嬋娟、廖婷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 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且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告依「南山云竹」之指示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乙節,業經證人謝金能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將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與「南山云竹」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其他共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 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 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林嬋娟 詐欺集團於109年2 月間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王敬凱」與林嬋娟接觸,並要求林嬋娟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進而與林嬋娟熟識,取得林嬋娟信任後,於同年4月間某日,向林嬋娟佯稱其任職之香港彩卷行可以控制中獎號碼,要林嬋娟投資云云,致林嬋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15日9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豪克 戴豪克 109年5月15日,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提領:498,815元、372,4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嬋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9402 號卷第89至9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22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19至121頁反面) ⒊林嬋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93頁) ⒋林嬋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95 至197 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01至205頁) ⒍戴豪克之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3頁) 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6486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第69頁) 2 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廖婷 詐欺集團於109年3 月8 日,透過娛樂軟體「抖音」,以暱稱「蔡少傑」與廖婷接觸,並要求廖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少傑」,進而與廖婷熟識,取得廖婷信任後,於同年5 月14日,向廖婷佯稱其任職於香港新鴻房地產集團,該公司因現金週轉困難,需出售一批房地產,對海外客戶有優待,廖婷可以先買下,之後再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要廖婷投資云云,致廖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5月14日15時13分許,匯款15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豪克 戴豪客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第23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34841 號卷第35至41頁) ⒊廖婷提供與暱稱「蔡少傑」之人LINE對話記錄(同上卷第43至45頁) ⒋被害人至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頁)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6486號函(同上卷第69頁)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22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9402 號卷第119至122頁) ⒎戴豪克之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3至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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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