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52號
TCDM,110,易,155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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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煜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煜前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 愛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柏瑜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靠行業務員,以銷售靈 骨塔塔位(下簡稱塔位)為業。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鼓吹告訴人 劉語詅投資塔位,並向告訴人佯稱:若一次購買35個塔位, 每個塔位只要新臺幣(下同)15萬8千元,且每個塔位可用8 0萬元之價格轉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一次購買35個塔位,並分成三次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中學 」附近,當面交付現金共553萬元予被告(最後一次係於同 年月5日交付現金237萬元),被告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 」1張予告訴人。嗣被告僅交付「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 使用權狀」2張、「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1張(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共3張,下合稱本案塔位權狀)以 及統一發票2張(發票內容如附表所示)予告訴人,而未交 付全部35個塔位之投資證明及權利文件予告訴人,並以告訴 人未繳納稅金400萬元為由搪塞,且尋求同業詹炘華及楊婷 婷(均經起訴書載明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上開行為之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應付、安撫告訴人,以此向告訴人詐得32個塔位 之價金共505萬6千元。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曾柏瑜楊婷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與證人詹炘華(108年9月23日)、楊婷婷(108 年10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本案塔位權狀影本以 及統一發票影本2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仲介告訴人購買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 用以支付塔位價金之現金,以及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 本案塔位權狀以及統一發票2張等文件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賣35個塔位給告 訴人,我只有賣3個塔位給告訴人,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3個 塔位的價金等語(他卷第27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至 44、86至8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告訴人推銷以每個塔位15萬8千元之 價格購買塔位,經告訴人同意購買塔位後,被告陸續交付「 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2張、本案塔位權狀等文件給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31頁 ),且有「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影本2張、本案塔 位權狀影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39至46、157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本案其係向 被告購買35個塔位,並分成三次當面交付35個塔位之價金共 現金553萬元予被告收受等語,惟查:
1、本案告訴人就其所指當面交給被告、用以給付35個塔位價金 之現金共553萬元,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說有客戶要釋 出200個塔位,每個塔位15萬8千元,如果我買進再賣出,每 個塔位可以賣80萬元,所以我就認購35個塔位,我自己的部 分是3個塔位,其他都是找親友投資;本案我拿給被告的現 金,都是別人拿現金給我,不是從金融帳戶提領出來等語( 他卷第26至28、119、186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本案 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交付地點都是在「青年中學」,我 交給被告的現金都是從家裡保險箱拿出來,因為我跟銀行沒 有往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告訴人就如何取得其所指 交給被告、用以給付35個塔位價金之現金來源,前後證述難 謂一致,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係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顯較就本案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為大,故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而有害真實發 現,自須有補強證據足以增強告訴人所為本案指述之憑信性 ,始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之 依據。
2、對此,本案告訴人雖提出其於「備註」欄位手寫「PS.劉先 生共收35份x158000=0000000元」等文字、該等手寫文字處 蓋有臻愛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下稱本案臻愛公 司印文)以及被告於「接待」欄位簽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 」1張(下稱本案投資受訂單)為據,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本案投資受訂單上「備註」欄位之手寫文字是被 告唸給我寫的,而該手寫文字處之本案臻愛公司印文是被告 蓋的等語(他卷第27至28、119、185至186頁、本院卷第77 頁),然查:(1)關於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投資受訂單(參 他卷第1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張買賣投資受 訂單是從一式三份的複寫紙複寫過來的,其中「客戶姓名」 、「身分證字號」、「客戶簽認」及「接待」等欄位之手寫 文字都是複寫的,而其他手寫文字應該是另外書寫的等語( 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案投資受訂單之「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客戶簽 認」及「接待」等欄位之文字都是複寫出來的,其餘手寫文 字是我在108年8月5日另外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3至86頁) 相符,足認本案投資受訂單上之手寫文字,除「客戶姓名」 、「身分證字號」、「客戶簽認」及「接待」等欄位之手寫 文字係複寫所生外,其餘均係告訴人於取得已載有上開複寫



文字之本案投資受訂單後另行書寫;(2)細觀本案投資受 訂單「備註」欄位之記載內容,於上開告訴人手寫之「PS. 劉先生共收35份x158000=0000000元」等文字下方,尚有告 訴人手寫之「伍佰萬伍拾伍萬叁仟元正」等文字,而與告訴 人於該欄位手寫之阿拉伯數字「0000000元」、以每個塔位1 5萬8千元計算購買35個塔位之總價金553萬(即伍佰伍拾叁 萬元)有所歧異,是何以告訴人就此二部分手寫價金內容不 一致,其原因非無疑義;(3)就本案投資受訂單「備註」 欄位中告訴人手寫文字處之本案臻愛公司印文,被告始終否 認係其所蓋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臻愛公司印文係 被告所蓋印,自無從因被告係臻愛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告 自承有仲介告訴人購買3個塔位以及告訴人之單方指述等情 ,而率認本案臻愛公司印文係被告所蓋印。綜上,衡諸本案 投資受訂單「備註」欄位之手寫文字,乃係告訴人於取得「 接待」欄位已有被告複寫簽名之本案投資受訂單後另行書寫 ,且告訴人於該欄位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國字書寫之金額並 不一致,暨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該手寫文字處之本案臻愛 公司印文係被告所蓋印等節,尚難認本案投資受訂單足以補 強告訴人所為本案指訴之可信性。
3、再者,綜觀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詹炘華、被告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他卷第191至203頁),固有記載證人詹炘華口 出:「小劉…當初這個投資案是100個、200個…你為了幫劉姐 爭取,把條件下降50個,不用補到100個整齊」等語,以及 被告口出:「劉姐,那個400萬我處理好不好,那個400萬處 理完了之後,到時候後面妳回饋給我,不用回,妳把400萬 元還給我就這樣,以後有案件再接洽…買賣不成沒關係,我 今天就幫妳付那一成,我相信阿華不會是害我」等語,而提 及疑似有關告訴人因購買、投資塔位需支付400萬元之內容 ,惟上開對話內容,既未明確提及本案被告仲介告訴人購買 塔位之標的、數量、總價金等具體事項,自難據以認定本案 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塔位之數量、已否交付若干塔位價金予被 告等本案待證事實。另觀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楊婷婷 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205至209頁),雖有記載證人楊婷 婷口出:「就像我剛剛講的,以妳的總賺價8800多萬,這些 全部都是妳的…現在讓妳知道說妳的金額就是8800萬元,如 果說劉姐這邊有什麼問題或疑問,都歡迎打電話給我」等語 ,而提及疑似有關告訴人因購買、投資塔位可獲取8800萬元 利潤之內容,然上開對話內容,同樣未明確提及本案被告仲 介告訴人購買塔位之標的、數量、總價金等具體事項,且若 以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向其佯稱「每個塔位可用80萬元之



價格轉售獲利」之內容,與上開對話內容所指告訴人購買、 投資塔位可獲取之利潤進行計算,將得出告訴人應係購買、 投資110個塔位之結果,核與本案告訴人指訴其係向被告購 買35個塔位乙節亦有所不符,益徵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楊婷婷 之對話內容,尚無從作為佐證告訴人本案指訴憑信性之補強 證據。
(三)末以,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曾柏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案塔位權狀影本、統一發票影本2張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前係臻愛公司之靠行業務員,以及被告有交付本案塔位權狀 、統一發票2張等投資塔位證明及權利文件給告訴人等被告 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事實,而均無足證明本案被 告係仲介告訴人購買35個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35個塔位之 價金共553萬元等告訴人指訴內容。又本案投資受訂單「備 註」欄位中告訴人手寫文字處之本案臻愛公司印文,與證人 曾柏瑜於109年8月13日偵訊時庭呈之臻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蓋印印文不相符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917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 217至220頁),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本案臻愛公司印文 究竟係何人所蓋印,業如前述,且臻愛公司分別於108年8月 29日、109年8月25日變更公司所在地乙情,有臻愛公司之有 限公司登記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衡諸上開 證人曾柏瑜所提出之臻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印文地址 乃係臻愛公司於108年8月29日變更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北 市○○區○○○路000號2樓之28),而本案臻愛公司印文之地址 ,則係臻愛公司於108年8月29日變更登記前之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顯見本案臻愛公司印文是否係蓋 印偽造之印章所生,尚有疑義,是依上開印文比對之鑑定結 果,實無從率認被告有偽造臻愛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本 案臻愛公司印文係被告所蓋印,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告訴 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僅能證明被告有仲介告訴人購買3個塔位,以及被告有交 付本案塔位權狀、統一發票2張等投資塔位證明及權利文件 給告訴人等節,然均不足以佐證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而認定本案被告有以詐術欺騙告訴人購買35個塔位,並向告 訴人收取35個塔位之價金共553萬元等情,是尚未能使本院 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總計金額 1 臻愛公司 RS00000000 108年8月15日 骨灰座 31萬6千元 2 富德生命有限公司 RS00000000 108年8月30日 塔位 15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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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德生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