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32號
TCDM,110,易,113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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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1673、12640號、1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1月9日10時38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 車門,竊取林揚原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 有Porter牌淺藍色皮夾1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 卡及金融卡共4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ICASH卡各1張、Lexus卡片式鑰匙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經林揚原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宋正源,並尋獲棄置於路旁雜草堆中之前開物 品後發還。
(二)於109年12月27日1時56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東區旱 溪東路與東英一街(旱溪夜市)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竊取陳信鴻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經陳信鴻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三)於109年12月26日10時41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 街○○○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竊 取林志陽所有或所管領、放置在車內之Gucci牌斜背包1個〈 價值據林志陽稱為3萬5000元,斜背包內並有  Coach牌皮夾1個(價值據林志陽稱為3000元至4000元)、現 金2700元、公司貨款38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 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經林志陽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0年1月19日8時24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未上鎖車門,竊 取黃逢明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4萬80 00元、印章1個、郵局及農會存摺),得手後旋即離去。經 黃逢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並查獲黑色包包1個、存摺2本發還。(五)於110年1月21日10時9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竊取 李居皡所有、放置在車內之肩背包1個(價值據李居皡稱為3 00元,肩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印章、汽機車鑰匙、門卡、 信用卡數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經李居皡發覺失竊後 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六)於110年2月18日11時4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00號「50%服飾店」前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內,竊 取胡藤藇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60 0元、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胡藤藇發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揚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信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逢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宋正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2640號偵卷第57至60、113至115、129至131 頁、11673號偵卷第59至65頁、13273號偵卷第55至60頁、本 院卷第106、110頁),核與告訴人林揚原黃逢明、被害人 林志陽、李居皡、胡藤藇於警詢時、告訴人陳信鴻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673號偵卷第69至72頁、12640號偵 卷第61至63、121頁、13273號偵卷第61至7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林揚原)、車號000-00行車紀錄器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尋獲告訴人林揚原包包地點照片、被告遭查獲當 天穿著照片(見11673號偵卷第57、73至83、87至9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旱溪東 路1段與東英一街口)、車號00-0000小客車車輛外觀、旱溪 夜市○○○○○○○○○○路○○○○○○○○○○○○號00-0000、NJY-9733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信鴻提出之大里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12640號偵卷第53至55、65至79、97至99、1 21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①110年1月21日 一中商圈愛廣場②110年1月19日北區一中街92號前③110年1月 21日一中街、育才街口④110年2月18日北區育才街41號前、 贓物具領保管單(具領人黃逢明)(見13273號偵卷第53、7 9至11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時 、地,以徒手開啟車門方式,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一) 至(六)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放置於車上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林揚原陳信鴻黃逢明、被害人林志陽、李居皡、胡藤 藇分別受有損害,嗣僅返還告訴人陳信鴻2萬元、以機車過 戶折抵3萬元賠償(見12640號偵卷第121頁)外,迄未能與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未婚、有同居



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係因喝酒欠錢而為本 案竊盜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11頁),犯後始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2、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揚原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Porter牌淺 藍色皮夾1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共4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ICASH卡各1張 、Lexus卡片式鑰匙1個),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前開物品嗣經員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林揚原,爰不再予以宣 告沒收。
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陳信鴻所有之包包1個、現金15萬元、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自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信鴻2萬元、並以機車 過戶折抵3萬元賠償(合計5萬元),就包包1個、現金10萬 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或屬本身僅 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或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 之物,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林志陽所有或所管領之Gucci牌斜背包1個、 Coach牌皮夾1個、現金2700元、公司貨款3800元、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  Gucci牌斜背包1個、Coach牌皮夾1個、現金2700元、公司貨 款3800元(合計65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 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或屬本



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或僅具表示個人姓名 功能之物,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5、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逢明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現金4萬8000元 、印章1個、郵局及農會存摺,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就黑色包包1個、郵局及農會存摺部分,嗣經員警查獲並發 還告訴人黃逢明,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就現金4萬  8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之印章,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而物品本身並 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6、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李居皡所有之肩背包1個、身分證、印章、 汽機車鑰匙、門卡、信用卡數張等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就肩背包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印章、汽機車鑰匙、門卡、信用卡 數張等物,或屬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或 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 價值,另就汽機車鑰匙、門卡部分,其經濟上之價值非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7、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胡藤藇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600元 、鑰匙1串,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黑色側背包1個、 現金26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之鑰匙1串,其經濟上之價值非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一)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 (二)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三)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UCCI牌斜背包壹個、COACH牌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四)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 (五)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肩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 (六)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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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