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天龍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天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天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各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無證據證明盧天龍明知或可得而知此詐騙手段),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邁克、謝學毅、劉峻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天龍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陳 邁克、謝學毅、劉峻銡分別遭詐騙,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等情,各據告訴人陳邁克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3-15頁) 、告訴人謝學毅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49-50頁)、告訴人 劉峻銡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83-85頁)指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陳邁克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社團及貼文擷圖照片 、告訴人陳邁克與「Hebe」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告訴人謝學毅與「Eudora」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含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劉峻銡之轉帳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6936號函 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45 頁、第51-81頁、第87-97頁、第107-115頁),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 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如其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該效果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衡諸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得 財物並規避查緝之相類案件於現今實務上屢見不鮮,亦經政 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或金融機構再三披露、宣導而眾所周 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應無從推諉不知,其對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繫 方式一無所知,亦未加以詢問索取帳戶之目的,復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後,即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之用途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40頁,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就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藉此混淆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隱匿資金去向、所在,逃避檢 警機關之追查乙情,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一己經濟所需 ,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告訴 人陳邁克等3人遭詐騙,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斷點,令檢警無從追索查緝之 結果,以此方式提供不詳之人助力,且上情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⒊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 證據證明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 正犯之詐欺手段,故不詳之人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陳邁克等3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尚無從對被告科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㈢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然已提及相關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5頁、第201頁),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正 犯詐騙告訴人陳邁克等3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掩飾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為謀得報酬以滿足個人經濟需求,即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所用,致告訴人陳邁克等3 人均受有非微之金錢損失,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同時幫助該 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陳邁克等3人尋回遭詐騙之 款項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 秩序,誠無足取,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素行 非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峻銡和解成立並已全 額賠償,彌補告訴人劉峻銡之損害,另有與告訴人陳邁克、 謝學毅調解意願,惜因該2位告訴人無法到場而無法為之,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 良好(見本院卷第209頁),並考量告訴人陳邁克、謝學毅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部分另置 於本院卷附證物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斟酌被告圖高額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犯後雖與告訴人劉峻銡和解並全額賠 償,然迄本院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陳邁克、謝學毅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復考量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及其個人狀況等 情,認就本案尚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之諭知,洵無足採。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應認若法律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避免行為人之憲 法上財產權利受過度侵害之虞。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後,於該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期 間,就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實際管領權限,且告訴人陳邁克 等3人轉入款項後,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卷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難認屬被告所有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另就其有無取得報 酬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約 定之20,000元報酬,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邁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yako Akimoto」之人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主機 遊戲 買賣、交換平台(台灣任天堂)」刊登販售「PS5光碟版現貨全新未拆」等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致陳邁克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be」之人聯繫,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 21,000元 2 謝學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邢諾」之人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6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PS5 PS4 PSV二手電玩買賣討論交流區」刊登販售「PS5光碟版+新款耳罩式藍芽耳機」等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致謝學毅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6時1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udora」之人聯繫,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17,000元 3 劉峻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宏」之人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電玩公社」刊登販售「PS5光碟版+新款耳罩式藍芽耳機」等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致劉峻銡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udora」之人聯繫,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9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