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13號
TCDM,110,易,101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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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8010號、110年度偵字第4623、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一)江明峰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21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繼成店,徒手竊取吳氏翠蓉所有 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居留證及健保 卡〉,得手後即離去,嗣並將現金花用完畢。經警方調取監 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9樓「漫畫高手」處,查獲江明峰並扣得上開皮包、居 留證及健保卡(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江明峰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3日7時42分許至48分 許間,在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南京六街路口附近,以手持 棍子揮舞及揮動拳頭方式,作勢毆打林文學,表示將加害林 文學生命、身體安全,使林文學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 之危害予林文學;又另基於毀損犯意,於前開時、地,以棍 子敲打林文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後 照鏡及儀表板毀損。
(三)江明峰於110年2月2日10時51分,在臺中市東區練武區229巷 5號處所,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斷腳踏 車車鎖之方式,竊取郭瑾蓉所有之折疊腳踏車1台、越野登 山腳踏車1台(價值據郭瑾蓉稱分別為2500元、2600元),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於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當場查獲江明 峰騎乘前開折疊腳踏車(已發還),並經江明峰帶同警方在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旁公園查獲上開越野腳踏車(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文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江明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竊盜、恐嚇、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就毀損部分,則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38010號偵卷第27至32、93至96 頁、4623號偵卷第25至28頁、10738號偵卷第25至33頁、本 院卷第53、5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學於警詢、偵訊時、被 害人吳氏翠蓉、郭瑾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623偵卷第 33至37、85至86頁、38010偵卷第33至35頁、10738號偵卷第 35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氏翠蓉)、全家超商繼成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遭竊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38010號偵卷第25、37至 57、83頁)、員警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1紙、告訴人林



文學現場指認照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之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被告遭查獲時穿著與 所騎腳踏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4623號偵卷第21至23、41至  57、75至77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郭瑾蓉)、案發地點(富 台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被告及遭竊腳踏車之照 片(見10738號卷第21、41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再為本案竊盜、恐嚇、毀損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竊盜、恐嚇、毀 損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部分,考量其係以攜帶剪刀剪斷腳踏車車鎖之 方式竊取腳踏車共2台,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則應 處以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非無過苛之虞,故就此 部分,爰不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 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21時27分許,在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氏翠蓉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1000元 、居留證及健保卡),嗣經員警查獲扣得皮包、居留證及健 保卡而發還被害人;又於109年12月3日7時42分許至48分許 間,對告訴人林文學以持棍子揮舞及揮動拳頭,作勢毆打等 動作,對告訴人林文學為恐嚇犯行,又毀損告訴人林文學機 車後照鏡及儀表板;再於110年2月2日10時51分,在臺中市



東區練武區229巷5號處所,攜帶剪刀並以剪斷腳踏車車鎖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郭瑾蓉所有之折疊腳踏車1台、越野登山 腳踏車1台,嗣經員警查獲扣得折疊腳踏車、越野腳踏車而 發還被害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分別受有損害,迄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父親73歲 、母親70歲,其父親自己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係因之前疫情關係,一週才工作一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8頁),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4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 2、3所示所處拘役部分,審酌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 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吳氏翠蓉所有之 皮包、現金1萬1000元、居留證及健保卡,自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除經員警查扣發還之皮包、居留證及健保卡外, 就現金1萬1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所 用之棍子1支、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一) 江明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二) 江明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 (二) 江明峰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欄一、 (三) 江明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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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