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85號
TCDM,110,撤緩,185,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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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榛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438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108年度執緩字第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榛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438號(105年度偵字第26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08年4月18日確定 在案,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旅行賠償。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僅賠償部分金額,自109年8月10日起後即未再履行,且 受刑人稱因經濟狀況無力償還被害人,目前為止僅償還57萬 4000元(新臺幣,下同),中間部分有無還款忘記了,因為 現在打零工,希望繼續還款等語。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38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 ,並應履行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3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示之損害賠償,於108年4月18日確定,而受刑人確有於108 年5月15日匯款35萬元至被害人帳戶及於108年6月17日、108 年7月15日、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15日 、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 月18日、109年4月14日分別匯款36000元至被害人帳戶;於1 09年8月4日、110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轉帳5000元至被害 人帳戶,迄今共賠償72萬元等情,除據受刑人供陳明確(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卷《下稱執聲卷 》110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且有本案刑事判決、本院10 8年度中司調字第1394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整理之被告還款明細表、無摺現金存入 憑條、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二)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應履行賠償之條件為「應給 付250萬元,自108年5月15日前給付35萬元,餘款自108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6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受刑人確已賠償被害人首期35萬元、共10期36000元和2次 5000元,總計72萬元之金額,已如上述,又受刑人於執行書 記官訊問時主張:伊之所以無法定期還款,係因伊現在打零 工,每月收入5、6000元,伊先生現在亦無工作,伊有三個 小孩,支出均由其中二位剛出社會的小孩負擔,伊現在沒有 什麼錢,伊會每月還2000元至還完為止等語(見執聲卷110 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本院審酌受刑人已給付賠償金72萬 元,並非自始完全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況依受刑 人所述,其仍有賠償之意願,尚難排除受刑人係因須扶養未 工作之子女,或一時經濟困窘,以致其無法履行賠償告訴人 損害賠償緩刑條件之可能。參酌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給付 款項所占賠償總額之比例,受刑人縱於此期間有部分延期給 付之情形,其所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並未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受刑人亦無顯有履行負擔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至於受刑人未依照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額履



行之部分,被害人仍得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就受刑人之財產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實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本件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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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