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81號
TCDM,110,撤緩,181,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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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鉦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鉦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南投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8年1月1 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 9日間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 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南投地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8年1月16日 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9日 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嘉義地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0年9月27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惟後案係前案緩刑期滿後,始經嘉義地院於110年8月 26日判處罪刑,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顯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撤銷前案緩 刑宣告。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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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