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83號
TCDM,110,原訴,83,2021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承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 律師
被 告 彭芷涵



指定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
被 告 林重輝


指定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蔡松鈺



指定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170、24497、24498、27180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承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彭芷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重輝犯如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蔡松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 106年度沙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 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重輝(起訴書誤載為蔡松



鈺)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11月、7月、4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 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1 1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瑋承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 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瑋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三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三所示之交 易過程,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三所示之交易價 格,各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 、九至二十三所示之購毒者。
王瑋承分別與彭芷涵林重輝共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八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 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交易價格,各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 購毒者。
 ㈢蔡松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瑋承。 
 ㈣王瑋承單獨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或與林重輝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轉讓方式,各無償提供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讓者施用。
三、嗣為警於110年7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王瑋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室之租屋處執行 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拘提其他涉案人員 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子軒王嘉聰蔡培基謝啟雋林子祺、紀 文正、呂芳吉、共同被告王瑋承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 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王瑋承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 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 ,未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子軒王嘉聰蔡培基謝啟雋林子祺呂芳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等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實施鑑定,該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 100700444號鑑驗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卷第695頁) ,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瑋承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六所示 ),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受讓者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592公克),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 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 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 ,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 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 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 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 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 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4人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



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 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必要,尚且被告王瑋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都是賺自己 吃的,是賺量差等語;被告彭芷涵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次 交易毒品,伊有分到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被告林重 輝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幫王瑋承的好處是,王瑋承會免費 請伊施用毒品等語;被告蔡松鈺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會 摳一點起來供自己施用,伊賣給王瑋承是賺取量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70、148、201、202頁),益見被告等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 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 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轉讓禁藥罪,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 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 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



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亦各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98年5 月20日修正後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 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 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王瑋承林重輝 分別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 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 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 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王瑋承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彭芷涵就附表一編號一所 為、被告林重輝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為、被告蔡松鈺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王瑋承就附表三所為、被告林重輝就附表三編 號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等 分別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瑋承林重輝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 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 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 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 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 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 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 資參照)。
 ㈠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毒品是被告王瑋承所有, 先交由被告彭芷涵保管,到達現場後再由被告彭芷涵拿出來 ,由被告王瑋承陳子軒交易,所得2千元由被告2人平分, 1人1千等情,業據被告王瑋承彭芷涵均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7、148頁),是其2人既已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為共同正犯 。
 ㈡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被告林重輝均明知來者 之用意,為圖可以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復依被告王瑋承之 指示,下樓開門並帶同購毒者、受讓者上樓,毒品係由被告 王瑋承直接交給購毒者及受讓者乙節,亦據被告王瑋承、林 重輝均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0號卷第131頁、本 院卷第148、201頁),是被告林重輝顯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 為正犯,其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2679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被告王瑋承林重輝蔡松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王瑋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 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 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重輝(起訴書誤載 為蔡松鈺)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11月、7月、4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6年1 1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 8年11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七、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主文參照)。本件 被告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 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 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瑋承林重輝所犯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八、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 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 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 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 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 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王瑋承彭芷涵蔡松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 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 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倘本院遽以適 用刑法第59條,無異於架空本次修正之立法原意。從而,本 院認被告王瑋承彭芷涵蔡松鈺等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林重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 ,然其客觀行為僅係下樓開門,並帶同購毒者上樓,由購毒 者與被告王瑋承直接交易,是其所為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參與之次數僅有1次,復無因此分得販售毒品之 價金,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本院參考首揭立法緣由,並 審酌再三,認被告林重輝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 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林重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堪認其等均良心未泯,並考量被告王瑋承販賣毒品之次數、 對象、金額均非少,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較大,被告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分別各僅有1次、1次、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對象復均僅有1人,且被告林重輝並未實際獲有報酬,被 告彭芷涵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被告彭芷涵林重輝2人 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兼衡被告蔡松鈺為被告王瑋承之毒品 上游,其所販賣單次之數量較多、金額較高,被告王瑋承林重輝本案尚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彭芷涵另因同類型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 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 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 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 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瑋承所犯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之各罪,被告蔡松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 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三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是各附表內所示各編號之罪,彼此間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被告王瑋承所犯附 表一與附表三,被告林重輝所犯附表一編號八與附表三編號 一,則均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得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 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 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王瑋承蔡松鈺於本院宣判時均 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 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 ,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等的人格遭受完全 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 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 王瑋承蔡松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 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 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 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 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 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 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 (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 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 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 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